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徐某
被答辩人(上诉人):张某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阐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房产证明中载明被告出资60000元未提出异议”符合客观事实。
在一审质证阶段,上诉人对房产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出资数额与房产证明中载明数额不符,但对于自己出资6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中所支付的费用,系以张某(上诉人)个人名义支付,但实际出资是两个人的,并非是上诉人一人,上诉人认为自己持有票据,且票据上仅记载自己名字,就认为在法律上也界定为系个人出资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资额为人民币60000元,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证据规则及相应法律规定。
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温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温某签订的《富阳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第1款表明,房款系一次性支付,总购房款为人民币225000元,因此,温某不可能另外单独出具一份95000元的收条。
其次,上诉人认为个人所得税、契税、工本费、中介服务费等票据由自己持有,且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进而认为上述费用也是上诉人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应计入上诉人出资是错误的。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是同居关系,双方按照约定(房产证明)共同出资购房,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并取得相关票据是在同居期间代理(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能因代理(代表)行为而认为上述费用系由其个人财产支付并应纳入其个人购房出资额。
第三、房产证明是双方按份共有约定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表明了双方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数额,该材料是证明双方出资数额最真实、有力的证据。
三、房产证明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
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购房,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书面的《房产证明》,明确了双方出资数额。签订房产证明距离双方购房仅有七个月,时间不长,从常理来看,对于购房这样大事,出资数额的记忆不会产生错误,因此关于出资数额的记载是符合事实的。《房产证明》是双方对于涉案房产出资数额的最终结算、确认,按份共有协议此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四、退一万步讲,假设《房产证明》(即按份共有协议)的出资额与实际不符,也不能将其推翻,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对于出资数额有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3月31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双方在一年内均未提出过异议,更未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协议已经确定自始自终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此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在事实上,上诉人出资人民币6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退一万步讲,假设上诉人出资超过人民币60000元,也应当以60000元的约定作为依据,其上诉人并未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法律并未禁止公民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诉人自愿认可人民币60000元出资额,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法律并不干涉,也不应当予以干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 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