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关于离婚问题,不再赘述。
2、双方以^^房产为抵押,由被告贷款100万元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本人偿还,与原告无关,若原告偿还,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划出100万元份额补偿原告,然后再分割。
2007年9月11日,被告向杭州某支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双方共同财产……房产为抵押,被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炒股,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银行不能给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炒股等投机行为的,所以,贷款100万发放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取出455000元转存,其中955000元取现,由原、被告两人共同前往杭州某支行营业部,存入原告账户,9月13日,双方又共同前往银行,取现950000元存入被告建设银行文新支行账户,用于其炒股使用(详见人民法院所调取的银行账户等证据材料),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变卖股票,取现857500元全部据为己有,通过法院调取的股票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其在炒股期间的本金及获利在110万元以上,且均在被告处。被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炒股,所得收益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且100余万元也全部在被告处,该笔债务当然应当由被告承担,如果判决由原告承担一半债务,则显失公平公正。当然,该债务的抵押物是双方共同财产,若以共同财产变卖优先偿还该债务的,在分割余下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先划出100万元份额给予原告,然后再行分割。
3、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各自分得50%,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如果被告否认该100万元,在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向原告方倾斜50万元。
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的近10年期间,通过辛勤和努力,积累了一百余万元,由被告予以保管。2009年11月,被告提出离婚并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后,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原告追问在被告处100万元现金的去向,被告出示了其与所谓“某”在2008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声称“100万元已经借给某,而某不肯还款,如果原告有本事,原告向刘志发索要欠款好了”。被告与某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说明被告处是有100万元的,如果没有履行能力,就不可能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认为,100万元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应当进行如下处理:
被告将100万元借给某某,如果其能够提供某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并经核准属实的情况下,则该债权应当一人一半予以分割;如果其拒不提供某某真实身份情况,则该债权(或财产)归被告,由被告从其所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中另外补偿原告50万元。借款100万元涉及款项数额巨大,被告如果连债务人的真实身份情况都不清楚,显然与常理不符,100万元借给谁都不清楚,可能出现这样的事情吗?如果被告拒不提供某某的真实的身份情况,只能说明被告在刻意隐瞒该借款本息均已收回的事实,已经收回的本息当然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不便出面借款,所以由被告代替,以被告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外提供借款,当时被告未见过债务人莫某,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签字后由……交某某签字,某某签字后,由……再转交给被告,后来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等借款过程的描述是虚假的,不但无证据证明,且自相矛盾,无逻辑性可言。
……在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签订借款协议的地点在南山路一家咖啡馆,签订时在场共有四人,分别是……,由沈红瑛另外一个同事的老公执笔起草协议书,并当场签订的,而某某的身份情况我也不清楚,借款的钱是由我出的”等,某某的陈述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被告陈述没有见过某某,……陈述当时当事人都在场的,并且面对面签订协议,由此可见,被告在庭审中刻意回避见过某某,对某某身份情况是完全了解的事实,而按照……的陈述,其对某某的身份情况也是不了解的,两人的陈述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也与常理不符,100万元的借款属于数额巨大,为了保证借款安全,在借款之前肯定对债务人的住址、工作单位、经济状况、道德品质等情况有基本的了解和调查,在对方是何许人都不了解的情况下,就借款100万元,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更为重要的是,按照……的说法,实际债权人是……,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放款,被告并非实际权利人,那么,如此数额巨大且十分重要的借款协议书就应当就在“债权人”……处保管,不可能在非权利人被告处保管,所以,……与借款协议根本没有关系,不可能是所谓的“实际出资人”。
……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实际债权人系……,该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4、被告主张共同债务30万元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其父亲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用于归还某房款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30万元已经转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更没有证据证明30万元是用于归还了房款。
其次,即使30万元已经转入被告建设账户,也不能说明该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款项划转的原因多种多样,被告父亲归还借款可能发生款项划转,被告父亲赠与款项可能发生款项划转,被告父亲受人委托打款也可能发生款项划转,更不能排除被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父亲,再由被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故意造成款项来源系被告父亲处假象的情况,所以,仅凭进账单,不能证明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5、被告主张“2007年9月13日,父亲交付其950000元存入被告建设银行文新支行账户用于炒股,2009年10月16日变卖股票所得80余万元款项全部交付原告,用于注册公司”的说法是不能成立。
股票账户的950000元系被告以房产做抵押贷款而来,原、被告打款的时间、数额都像吻合,事实很清楚,被告为了达到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隐瞒该款项的来源和去向,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该款项是其父所给予被告用于炒股,并在以后取出交付原告注册公司的,被告肯定会要求原告承担该债务的。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称,转账借给其30万元用于归还房款,要求原告承担30万元的共同债务,如果95万元后来交付给原告用于注册公司,该95万元也属于共同债务,数额较小的30万元的债务要求承担,数额巨大的95万元的债务却提也不提,明显不符合情理。
其次,被告所谓“交付其95万元并存入建行股票账户”纯属虚构,95万元巨额现金不可能以现金形式放在家中,如果是被告父亲的款项,应当出示被告父亲的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而被告仅仅只是口头陈述,对此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杭州联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工商银行舟山支行、建设银行东港支行账户,有明确的银行交易记录(见原告邮寄给法院的补充证据),其中某某(舟山市某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账户于2009年10月16日取出66万元,某某(公司股东)账户于2009年10月16日取出486250元,赶到杭州交付原告,用于注册杭州某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其从股票账户中取款交付原告,由原告去注册公司明显是虚假的,这是被告为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向法庭所作的虚假陈述,且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其说法能够成立。
另外,2009年9月初,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并起草了离婚协议书,交付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有关条件,所以未能达成协议,此后,被告已经夜不归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同年11月份,被告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见第一次起诉民事诉状),要求判决离婚。由此可见在2009年下半年期间,双方因离婚问题已经闹得不可开交,被告是不可能在婚姻即将解体的情况下再交付原告80余万元现金用于注册公司的,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情理和常理。
6、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和虚构债务的过错行为,原告有权根据《婚姻法》第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21条之规定,要求分得80%的共同财产。
2007年9月13日,双方共同前往银行,将抵押贷款所得100万元中的950000元存入被告施群建设银行文新支行账户,用于其炒股使用,该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前面已经详细阐述),然而,被告为了掩盖隐藏100万元贷款款项的违法行为,其向法庭做了“该95万元系由其父所给予”的虚假陈述;2009年10月16日,股票账户余额80余万元由被告悉数取走并占有,被告为了掩盖转移财产的行为,其向法庭做了“将款项交付原告用于注册公司”的虚假陈述。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为了达到隐藏并独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的目的,竟然声称亲自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还杜撰了款项实际出资人是……的虚假情况,而被告和*对于债务人*的情况却又都一无所知,显然这也是被告隐藏100万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外,房款系原被告双方所支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了达到侵吞共同财产目的,在诉讼中虚构了该30万元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况,并在书面答辩状中要求原告承担该债务。
综上,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虚构30万元债务,隐藏了100万元共同财产,转移了95万元的股票账户财产,属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21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分得80%的共同财产明显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7、婚生女*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首先,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而被告无工作和经济收入来源,二者相比,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可以更好地满足孩子生活、学习、医疗、教育等各项需求,在诉讼中,*因九月份开学需要学费,被告无力承担,无奈之下姜余尔只好打电话向原告求助,这充分说明了如果由原告抚养,将免除姜余尔经济上的后顾之忧和相应烦恼,使其一心一意投入到学习当中,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是十分有利的。
其次,被告在诉讼中有虚构债务、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等不诚信行为和违法行为,姜余尔还处于年幼阶段,不能明辨是非,由被告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显然不利于其今后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最后,原告本人已经没有其他亲人,父母均已双亡,只有一个年幼女儿陪伴在身边,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身边将没有一位亲人,这对原告来讲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另外,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十分仇视原告,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在女儿面前丑化原告,这些行为已经潜移默化地影响了女儿的心理,使得年幼的女儿对原告有另外的看法,不像从前那样亲密。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将变本加厉做女儿的反面工作,原告将极有可能失去父女亲情。所以,女儿由原告抚养将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也较为公平合理,况且,本案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这一条件也优于被告。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分得80%的共同财产;被告与*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的真实身份的情况等下(须经核准无误),该100万元应当认定在被告处保管,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多分给原告50万元,100万元贷款现金,在被告处保管和掌握,被告应当自行承担100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0万元,根本不存在,应当不予认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王 律师
20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