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童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第二被告童某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如果其不能证明系共同债务,则第二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2017年8月24日,出台了《最高院办公厅对“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答复》,规定了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借据中,对于借款用途也未注明,显然与常理不服,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第一被告周某举债金额为30万元,明显属于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因此若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本案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发生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而非2014年2月24日,该借款发生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
首先,本案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发生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转至周某,周某也于当日书写了借条一份,陈某、蔡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2015年5月在某酒店,原告、陈某、蔡某、黄某、一个村长及第一被告周某六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周某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即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的借条,由蔡某、陈某作为担保人。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被陈某撕掉,后来周某又把撕掉的借条拿回。上述陈述有蔡某、陈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且周某也提交了陈某于2014年11月5日转账28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第二被告也申请法院对蔡某、陈某进行调查取证。
其次,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均存在严重的瑕疵,且无法合理说明其主张的借款发生日期在2014年2月24日。鉴定意见显示,借款借据上的2014年2月24日数字与借据上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形成,这说明数字是后来所补写,与借据上其他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另外,借据上的出借人内容是空白的,也与常理不符,一般情况下,债权人都会要求注明自己姓名的,而这里没有注明,显然没有合理说明。收条中收 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中也有空白,周某不会自己在收条上空出债权人的姓名,这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上述两处空白明显是刻意留出的,是按照当时控制周某的人的意图和要求来进行的,由此可看出2014年2月24日的落款时间也是控制人要求周某这样写的。
综上所述,本案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发生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而非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5日两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与第一被告周某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该借款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与第二被告童某无关。
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2月24日,所涉借款也与第二被告童某无关。
首先,2009年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从时间来看,假设周某借款日期是2014年2月24日,但是周某和第二被告童某于2014年4月15日就已经协议离婚,周某的借款时间如此之短便离婚,期间没有大额生活或消费(如购车、购房等),显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在原告提供的《借条》里并没有注明出借给第一被告周某这笔款项的具体的用途,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该笔借款有30万元,数额巨大,作为妻子的第二被告童某却未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情,更无借款的合意,我们认为夫妻一方举债金额明显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所需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未发现周某在当月有投资及其他需要用如此大笔钱的地方。因此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第一被告周某有赌博恶习,不排除第一被告借款目的是用于归还赌博欠下的债务。我们认为审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间是否购置夫妻财产以及夫妻的爱好嗜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一被告嗜好赌博,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且欠下大量赌博债务未还,不能排除第一被告借款目的是用于归还赌博欠下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能认定第一被告周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周某的借款时间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并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退一万步讲,即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同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律 师
201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