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共债共签;二是另一方事后追认;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除此之外,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鉴于夫妻关系中出具借条一方与父母有着特殊的关系,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不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某1、田某、周某2虽上诉主张诉争款项系周某2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但首先,《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中并未显示李某签字确认痕迹,各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事后曾对此进行过追认。其次,周某1、田某与周某2、李某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相互之间转账属正常往来,周某1、田某、周某2提交的相关银行明细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系向周某1及田某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第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周某1、田某在长达十几年时间中并未向李某主张过还款,且在未偿还此前借款的情况下陆续频繁出借亦不符合常理。此外,周某1、田某、周某2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结合一审期间相关证人证言及另案已生效判决书,难以认定周某2向周某1、田某的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周某1、田某要求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某1、田某、周某2对其主张的诉争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03 对于夫妻一方向自己的父母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还要看借款的用途,如果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那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所立借据也是有效证据,反之,夫妻一方所立借据不能证明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在(2016)川0108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涛作为夫妻一方向父母借款,被告陈瑶当时因反对谢涛借款出国务工,谢尔秋作为谢涛的父亲应当知道被告陈瑶不同意谢涛向其借款,本院认为该债务应系谢涛个人债务,应由谢涛自行偿还;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为被告垫交社保费12883.49元,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赠与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予以支持;在谢涛出国务工期间,原告代两被告偿还购房按揭贷款85300元,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以上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债权金额为98183.49元,以上债务系被告陈瑶与谢涛共同债务;谢涛后汇款9800美元给原告,折合人民币65346元,对该款性质,原告与被告谢涛陈述不一致,因原告与谢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确定此款性质为偿还两被告共同债务,以上款项品迭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债务金额为32873.4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婚内借款,符合三个条件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①借款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②债权人说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③债权人说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张淑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孙慧卿虽主张张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慧卿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慧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当夫妻一方在婚内向自己的父母借款并出具借条时,首先要说明是借款还是赠与,亲父子明算账,只有明确是借款的前提下,父母才有追要的权利,特别是当子女向自己借款时,要征得子女配偶的同意,这样他们才有借款的合意,如果仅有子女的一张借据,很难说明白借款的性质,特别是有些子女,在离婚时为了隐藏财产或多分财产,故意谎称欠自己父母借款,这是不可取的,也很难在法庭上取得法官的信任;其次,对于大额的借款,父母子女之间最好使用转账,这也符合现在的交易习惯,现金支付的方法不是不可以存在,但将来可能会因借款的成立与否而惹 下麻烦。毕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特殊关系,父母举证不能的话其借款的主张恐怕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