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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实施后,父母为子女婚后买房支付的首付款,借款还是赠与?
业界动态
《民法典》实施后,父母为子女婚后买房支付的首付款,借款还是赠与?
案号
(2021)鲁03民终718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男、乙女共同偿还借款11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乙男、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乙女系夫妻关系,甲女系乙男的母亲。
2018年5月2日,乙男与乙女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交易价格为162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35万元,剩余27万元贷款支付。
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甲女将其个人账户内资金112万元转入卖房者账户为乙男、乙女支付购房首付款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乙女主张甲女为其与乙男购房提供112万元属于赠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
。结合甲女本人收入、资产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其关于案涉112万元是出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乙女明知购房款的来源及组成,案涉房屋最终又被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甲女关于案涉借款被用于乙男、乙女的共同生活,应当由二人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被告乙男、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女返还借款112万元。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虚构借款事实,借条并无上诉人的签字,是被上诉人与乙男为伪造债务而补写的借条。本案是因一审被告乙男与上诉人闹矛盾想与上诉人离婚,与其母亲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提起本案,以达到离婚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仅凭乙男一人签字补写的借条认定本案是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不属于赠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
: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该规定本义就是推定父母出资购房性质为赠与,推定符合我国的国情,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且取得子女夫妻双方的书面认可
。被上诉人虽提交一份借条,但仍需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原由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更不可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
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住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而不是有朝一日要求他们偿还,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要远远低于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应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被上诉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因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应排除其出资时存在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涉案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对乙男及上诉人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涉案款项属于赠与存在举证义务,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法律和国情。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时如果没有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的,只能依法推定该出资行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而言,涉案房产本身就是为了被上诉人夫妇及上诉人夫妇共同居住购买,让上诉人女儿有个好的学习条件,首付款既有被上诉人的部分出资,也有上诉人父母的出资,还有上诉人夫妻的出资,三家凑齐款项后由被上诉人账户统一支出更说明当时是各方父母的赠与,且在购置房屋后被上诉人夫妇也一直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明显属于亲情赠与。一审法院因为付购房款是自被上诉人账户支出就认为上诉人对借款是明知不符合双方的现实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1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购房款总价162万,首付135万,虽然购房首付是从被上诉人账户支出130万还有另外5万元的现金,但这135万元中除了上诉人8万、上诉人父母的10万外,还有从其他亲戚朋友借的款项28万元(在新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购买该二手房后,上诉人用公积金贷款55万,其中27万元由卖房者扣留支付剩余房款,剩余的28万元由卖房者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12万元,乙男同学账户16万元后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及乙男外借的款项及其他支出。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因此上诉人实际的出资只有89万元而非112万元。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也证实乙男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事后伪造,根本不是真实情况和真实借贷。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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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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