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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到了80后、90后结婚的时期。在城市,他们多为独生子女,两家父母在孩子结婚前或结婚后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的现象愈益增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解释主要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借贷;确定该项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一方赠与的标准,即:赠与发生的时间(婚前、婚后)+赠与人(父母)的意思。这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
然而,离婚诉讼中,赠与人(父母)常会反悔,认为婚后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现在,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司法解释(二)第22条相比,本条规制的对象有所不同。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涉及双方购置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条则直接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因此,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三)第19条所言与“本解释相抵触”的条款,需要最高法院做进一步明示。
再者,对第7条第一款所言“出资”应理解为“出全资”。否则,会损害到也有出资的另一方配偶利益。对于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言 “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理解为,如果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则不适用这两款规定。因此,本条也有促使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明确产权归属的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