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丁某1,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诉被告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4日、1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及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同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该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同年11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灵、汪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丁某2。2017年1月18日至1月20日期间,被告采取短信威胁、到原告单位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耳膜穿孔)等暴力手段胁迫原告与其签署不平等的离婚协议,被告还告诉原告和女儿,他只有女儿一个孩子,百年之后财产会全部留给女儿,让原告在财产分割上作出极大让步(另有部分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双方草拟了离婚协议,并发给原告女儿和原告姐夫过目。2017年1月20日,双方按照民政局提供的格式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早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谭爱良长期同居,并于2015年下半年与谭爱良生育非婚生子,所以被告才采取上述手段逼迫原告签署极不公平的离婚协议。被告还背着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他人,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隐藏巨额共同财产,其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暂计26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行为,且与他人同居并育有非婚生子,采用胁迫(暴力殴打和短信威胁)、欺诈(欺骗原告和女儿只有一个孩子,百年后财产都归女儿)的手段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离婚协议书处分了女儿丁某2的财产,相关财产分割条款应认定无效。故起诉,要求:
一、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共同债务除外);
二、判令按照原告70%、被告30%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
1、银行存款:丁某1名下开户行为农村信用社、尾号为4709的账户存款249008.45元、尾号为7411的账户存款407.91元、丁某1名下的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尾号为6818的账户存款12691.58元,孙某名下的存款1400000元;
2、房产:登记在丁某1、孙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和湘湖家园78幢1单元401室(各含自行车库一个、两套房产中原、被告女儿丁某2享有70平方米份额,但未登记为所有权人)、登记在丁幸法名下的杭州市萧山区产;
3、机动车:登记在丁某1名下的浙A×××××雅阁牌汽车和浙A×××××江铃牌汽车、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浙A×××××大众牌汽车;
4、债权:在金理处的500000元借款、在杭州萧水市政有限公司的2456223元工程款;
5、其他财产:型号为SWE70E的挖掘机一台、被告转移的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存款91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30日190000元、2016年1月8日40000元、1月12日30000元、1月17日100000元、1月24日40000元、1月28日100000元、2月5日10000元、2月6日400000元);
三、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存在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的情形,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1辩称:
1、对原、被告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时间无异议。
2、被告没有胁迫、欺骗原告签订离婚协议。离婚是原告提出的,离婚协议是原告起草的,根据原、被告协商的结果,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黄家河社区69号的农村房屋及其他未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的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因为黄家河社区的房屋无产权证书,民政局要求将这些条款去掉。原告当初给被告的权益,因为不符合民政局的要求,相应条款去掉了,但实际原告已经口头答应给被告了,并以实际行动搬离萧山区黄家河社区的房屋。被告没有任何胁迫、欺骗的行为,现有的离婚协议,被告已经损失了一部分权益。
3、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与他人同居、没有非婚生子。
4、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众安国泰花园的房屋,原告仅出资50000元,其余都是被告出资的,湘湖家园的房产也是被告出资。被告还出资购买了蓝爵国际的房产,蓝爵国际房产卖掉后,多余房款1400000元在原告处,2017年1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拿出来用于工程,但原告不肯,所以发生争执。夫妻间偶尔的吵闹是正常的,但不属于家庭暴力。
5、被告没有不补贴家用。被告的财产都用于购置房产,并且将房屋出租的收入都交由原告收取,足够家用,且有多余。
6、被告未转移、隐藏家庭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是原、被告所有的,离婚协议书以外的财产,原告也是清楚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子,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是因为房屋没有相应的产权证书,且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相关车辆没有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是因为双方当时协商登记在谁名下的车子就归谁所有。关于债权债务,被告有200多万元的债务,原告明知被告有债务,但为了其自己的权益,要求写没有债权债务。
7、关于湘湖家园的房屋,涉及女儿丁某2的权益已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预留,且丁某2对离婚协议内容是清楚的,故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2。2017年1月18日,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要钱,原告不肯,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右鼓膜紧张部穿孔。同日,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双方的家庭婚姻纠纷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解决;就今天打人一事,双方互谅,孙某不追究丁某1的法律责任,如再发生类似事件,依法处理。同年1月20日上午,原、被告共同草拟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已满18岁,还在校读书,生活费由女方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400000元。男方分1000000元,女方分400000元,现1400000元有女方保管着,等房屋产权转让好后女方应于2017年5月底前把1000000全部付清;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一处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马上办理,办理好后女方先付300000元给男方,另外剩余钱最迟在2017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给男方,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众安国泰花园26-2-201和杭州市萧山区湘湖家园78幢、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河社区69号以及杭州市萧山区头坞新村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和女儿丁某2所有。这几处房产以后如有贷款须有女儿同意方可变动,其中78幢100平方房产证须写上丁某2名字,男方百年后的所有财产动产、不动产都有女儿丁某2继承。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
(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该离婚协议书经女儿丁某2和原告姐夫过目。当日,原、被告在女儿丁某2陪同下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书约定:
一、女儿已成年,随女方生活,读书期间的费用由女方承担;
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办理手续时所需费用由女方承担;
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归男方所有;
四、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归男方和女儿均得一半。该房屋需办理增名手续,办理手续时所需费用由男方承担;
五、双方共同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男方得1000000元,女方得400000元。现1400000元由女方暂时保管,等房屋产权转让好后,女方先支付300000元给男方,剩余700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付清;
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外债,则由经手人各自承担。
同时查明:原、被告及女儿丁某2在杭州市萧山区湘湖家园享有拆迁安置房,拆迁时享受人均照顾面积11.12平方米,总计安置面积160平方米。目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有以下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建筑面积为141.23平方米的房屋(含自行车库)、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建筑面积为100.39平方米的房屋(含自行车库);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建筑面积为152.88平方米的房屋(含自行车库),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个。至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账户有存款1400000元;被告名下尾号为4709号的账户余额为249008.45元,其中233623元由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转入,备注为劳务款;尾号为7411号的账户余额为407.91元;尾号为6818号账户余额为12691.58元。登记在原告名下有浙A×××××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有浙A×××××和浙A×××××汽车两辆。被告从事工程项目,在工地上尚有型号为SWE70E的挖掘机一台。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及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浙A×××××汽车价值37491元;浙A×××××汽车价值12141元;浙A×××××汽车价值41436元;型号为SWE70E的挖掘机价值5506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金理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金理向丁某1借人民币500000元整。该借条现由原告持有。被告多年来从事工程建设,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7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52740元,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丁某1工程款1196517元,其中部分工程尚未验收,部分工程尚在决算审计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面部受伤照片、医院病历、检查报告、短信、离婚协议书草稿、QQ聊天记录、房屋所有权证3份、挖掘机转让协议书1份、金理出具的借条1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接处警综合单1份、机动车查询记录、萧山区众安国泰花园地下车库1-017号停车位收款收据及照片、女儿丁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杭州市萧山区湘湖社区征迁安置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丁某1银行账户明细、丁某1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7份、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1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在女儿丁某2陪同下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虽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湘湖家园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女儿丁某2享有相应份额,但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书中保留了女儿丁某2的份额,且丁某2在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及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均未对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共同债务除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78幢1单元401室房屋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及原告保存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已进行了分割,故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书所涉之上述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行车库:虽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载明,但附属于主房,且双方也认可自行车库处理与主房一致,故本案不再处理。对离婚协议书之外尚未处理的财产,本院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
关于汽车与挖掘机:在审理期间,双方同意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汽车归各自所有,并按评估价补偿相应差价,故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汽车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A×××××和浙A×××××汽车归被告所有,型号为SWE70E挖掘机一台,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汽车及挖掘机差价款35573元。
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地下停车位: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同意以300000元价格由原告取得,并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对价,故该车位归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50000元。
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被告认为其有二百多万欠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其在从事工程建设中存在债务,同时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其于2017年3月23日向银行贷款2400000元以偿还欠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并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之前向我要20000元、30000元,后来直接问我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