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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陈某某诉陈某某财产分割案
业界动态

陈某某诉陈某某财产分割案

【焦点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财产债务是否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分割?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平分后,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

【案情】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于1985年认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7月生有一子陈某某。1995年以后,由于夫妻的观点、认识不一样,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直至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2000年,被告又多次借故殴打并驱逐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离开家庭。另外,原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司财产、家庭使用财产等共计11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有财产均分。

被告辩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完全属实,部分财产属公司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102.9604万元;婚生子的抚养,尊重孩子的选择,由被告抚养,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87年7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在1993年至1995年间,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经常闹矛盾,直至发展到被告将原告驱赶出家门,从2000年6月起夫妻开始分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除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外,原告、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属实的结婚证两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在原告、被告争议较大的厦门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财产与债务方面,法院审理查明:(1l)根据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美分局出具的材料,某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5日,公司住所地为集美镇集源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情况为陈某某出资50万元,陈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20万元,股东会由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组成,股东分红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亏损则各按出资比例承担。(2)某某公司名下的财产:①位于集美区集美镇集源路189号的企业用地2块,其中1块为公司综合楼用地,批准用地而积为1800平方米。另1块为公司办公、加工场、仓库等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1670.5平方米,2块用地分别有被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编号为集府(1994)126号文件一份、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编号为集土(1995)第060号文件一份、编号分别为N0027870、N00278798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两份及红线图两份为证;②上述企业用地建设有四层楼房一幢和二层临时搭盖楼房一幢,价值35万元,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③集美宝鹭花园中位于A-1幢西梯的楼中楼一套、位于A-1幢一层店面的1号店面、位于A-1幢后侧的3号车库,价值30万元,上述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有被告提供的某某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31日、1997年8月16日,分别与厦门宝鹭房地产开发公司、陈国团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为证。④闽D91296小解放货车一部,车主为某某公司,价值为5万元,有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厦门市商业批发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各一份为证;⑤闽D92034微型车一部,价值3万元,车主为某某公司,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各一份为证。(3)某某公司的债务:①向集美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支付旧贷款20万元及利息、个人借款、购车、部分建房款(集源路189号房);②向徐永新、张剑忠等借款、欠款394504元。针对上述欠款,被告提供信用社的有关贷款凭证、个人欠款有借据复印件、律师调查笔录及材料清单等为证。(4)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证人陈某某调查取证,陈某某述称,其拥有某某公司20%的股份,倘若原告、被告要分割公司财产,其要求取得自己应得的份额。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准予离婚。原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某某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工商部门的材料看,某某公司是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在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某明确表示其占有某某公司20%的股份,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扣除陈某某的股份,某某公司80%的股份应属于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某某公司的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负担,在离婚后,原告、被告各实际享有某某公司40%的股份,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

2.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育,原告陈某某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抚育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

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面(1)除某某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外,位于集美区集美镇岑头街66号房产、岑头街66号精品屋库存货物、厦门市集美区嘉诚家用电器商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陈双凤的债务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集美区集美镇尚青路54号的土地使用权、闽D92266小轿车一部、家用电器和家具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向洪清辉借款50000元、许明刚借款50000元、王剑义借款50000元、尚欠陈建新家具款8500元、高宝川茶叶、茶具款166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原告、被告离婚后,分别享有某某公司40%的股份,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原告负担6025元,被告负担6025元。

【评注】

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在于某某公司的财产、债务是否作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如何分割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某某公司的财产、债务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应另案处理,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第二,某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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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51  更新时间:2018-11-30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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