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孔某
被上诉人:赵某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改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详见一审民事诉状);
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如下:
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售房产卖房款100万元打入被上诉人账户的事实,该事实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认定关系重大,而一审判决中确只字未提,显属遗漏重要事实。
2006年8月21日,双方出卖房产,卖房款为100万元,该款项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并且被上诉人在售房人处签字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却称不知卖房款数额,卖房款100万元也不在其处,这显然是虚假的,意图欺骗法院对该财产不予分割而独自占有,该行为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在分割卖房款时,应当对其不予分配。
夫妻之间应当有基本的信任和尊重,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欺骗都是可耻的,虚伪的欺骗行为只能使得夫妻之间相互仇恨。被上诉人朱琦庭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卖房款数额及在款项在何处等基本事实一概不予承认,不但是欺骗上诉人的行为,更是亵渎神圣法律和庄严法庭的行为,上诉人不可能跟这样的人继续生活下去的,被上诉人一边信誓旦旦坚持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一边却想独吞共同财产而加害上诉人,上诉人的痛苦和绝望可想而知,双方已经根本没有和好的任何余地和机会。
遗漏重要事实,必定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2、一审判决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杭州市商业银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组织质证,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调取100万元卖房款交易明细的调证申请,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杭州市商业银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该》虽然超过举证期限,却与被上诉人当庭向法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重要关系,应当组织质证并作为案件审理依据。
上诉人认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朱琦明知房屋的坐落位置和卖房款在其处保管,为了达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对于基本事实一概否认,并且,在开庭之前没有书面答辩材料,更也没有提出该卖房款不再其处保管的抗辩意见或质证意见,而是在庭审中由上诉人代理人发问时,提出不清楚卖房款和卖房款不再其处保管的抗辩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或抗辩,对方当事人针对该主张或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三十日。
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应当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和公平处理案件为宗旨,任何人企图钻法律程序空子并达到非法目的都是民事诉讼法所不容许的,如果不将该证据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不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更有失法律尊严和公平公正公允,不将该证据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势必造成变相鼓励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不良现象,虚构事实的人不但得不到法律制裁,反而从中受益,提供基本事实和证据的人竟然得不到法律应有保护,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所规定的立法宗旨的。
所以,鉴于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了卖房款不在其处保管抗辩意见,上诉人为揭露对方谎言而在庭后提供的银行监管协议应当作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法院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延长举证期限,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该证据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属于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并准许上诉人方所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
3、上诉人因感情不和与被上诉人分居达到两年以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分居系上诉人出国进修这一特殊情况决定的,并非是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与事实不符。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客观的原则,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双方婚姻状况的基本事实及经过:
双方于某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了解不深,于某年某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淡,加之双方基本无夫妻生活和相应的沟通交流等,事实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处,无夫妻感情,某年10月初,上诉人到医院集体宿舍居住,双方开始分居。
某年2月,被上诉人偷拿上诉人的钥匙和手机等物品,打开上诉人所住的集体宿舍,将上诉人的存折、信用卡、科研经费本、科研配套经费现金2.15万元以及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悉数拿走,并提取农行卡现金7万元,恶意透支建行信用卡9000元,导致派出所介入调查。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伤害,上诉人对所谓的夫妻关系彻底绝望,为了脱离上诉人无理纠纷和避免遭受更大的伤害,某年2月,上诉人从单位辞职,离开中国来到美国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不闻不问。
通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某年2月19日的派出所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认在2008年2月19日上午7时,到上诉人的宿舍拿走了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现金21250元、农行卡、工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且还要和上诉人谈谈婚姻问题。被上诉人要和上诉人谈婚姻问题,说明双方之间感情的确出现了裂痕,婚姻出现了问题,如果被上诉人珍惜夫妻感情,就应当心平气和地和上诉人好好沟通,而被上诉人采取的是将上诉人财务洗劫一空的过激行为,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这种行为根本不是挽救双方感情的办法,只会使得矛盾激化,但是还是执意去做,说明在被上诉人的心目中,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了,钱财不受损失才是被上诉人唯一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使得双方的关系更加雪上加霜,没有任何回旋余地。此事件发生后,上诉人更加厌恶被上诉人,如果说到感情,对其只有仇恨的感情,离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唯一的选择,在这样的背景和前提下,上诉人出国至今,所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
上诉人在去美国后,一直没有回国,也没有与上诉人有任何的电话、信件等联系和沟通,形同路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对上诉人的情况也一无所知,甚至由于找不到上诉人在哪里而准备向公安机关报警,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更没有回国看望过被上诉人,甚至在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从诉状中可以得知上诉人的地址和通讯方式等情况下,也没有与上诉人有任何的沟通和交流。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在分居前,感情已经严重恶化,以至于在分居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彼此漠不关心,根本无视对方的存在,甚至打个电话问候一下这种举手之劳的事情也被认为是多余的,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不要说是维持夫妻关系,就是普通朋友关系也不能维持。
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双方现无夫妻感情可言,且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再继续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上诉人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 (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0年 月 日
杭州律师于2010年5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