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罗某
被上诉人:曾某。
上诉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且为了偏袒原告,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强争管辖权,具体表现如下:
1、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仍不按法律规定依职权移送案件,强行开庭审理并作出错误裁判。
本案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仅涉及到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款300万元知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其他财产都不涉及),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系湖南省新邵县……,不在怀化市鹤城区,并且上诉人自2007年7月起在浙江义乌经商,一直在义乌市居住,2010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个人信息情况中,也自认上诉人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不在鹤城区,一审法院根本就不应当予以立案。开庭前,上诉人提出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提供在了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房东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以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审查管辖权异议的通知,该通知书在2013年7月9日才邮寄送达给上诉人(有邮寄信封为证),但一审却在2013年4月19日强行开庭,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诉权。在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了大量证据,搞证据突袭,对此上诉人毫无准备,上诉人要求延长举证期和答辩期,却被一审以“已经看过”的虚假理由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未将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给上诉人,明显在袒护被上诉人,丧失了客观公正的立场。
更为重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错误管辖具有自查纠正的权力,受理案件后,发现无管辖权的,可以依职权移送管辖,而不仅只有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唯一途径。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义乌市,自身无管辖权后,并未纠正错误管辖,反而简单的以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这一程序上的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作出的通知,既然将本案定性为经济案件,那么在受案金额上,就应当遵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18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诉讼标的额在3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是人民币369万元,显然依照规定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而不应当由作为基层法院的怀化市鹤城区法院受理一审,该院对于本案无权受理。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中阐述:“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这一结论显属曲解法律、断章取义。《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里条件很明确,既要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又要有应诉答辩行为的,才视为有管辖权,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上诉人开庭前从未就本案进行应诉答辩,且在开庭前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开庭后也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告知不予审查,一审法院视为有管辖权的观点不知从何而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立案庭明知无论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法定原则还是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标的额的立案标准,本院都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却强行予以立案,审判庭在查明事实后,仍将错就错,一意孤行,无视无管辖权的铁定事实,强行开庭并作出不当判决。此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势必会偏袒原告,势必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该商位使用权,系上诉人离婚后租赁而来,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主张,其证据目录中也没有这 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违背基本事实,应当予以纠正。
3、义乌市……进口有限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该公司系由上诉人在离婚后增资注册,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资,不存在共同财产的说法,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不符合客观事实。
4、离婚协议书中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300万元,属于赠予性质,上诉人在交付赠予款项前,有权随时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上诉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全部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另外再无偿给被上诉人300万元,而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的义务或对价,这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单务的法律特征,300万元属于赠与性质。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公益、扶贫救灾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2013年4月19日的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撤销赠与,并在庭审笔录中记录在案。作为实践性合同,且上诉人根本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300万元不属于赠与性质,适用法律不当。
5、退一万步讲,即使叁佰万元不属于赠与性质,也未到履行期限,付款条件根本不成就,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迳行判决上诉人现在就予以支付,属故意违背基本事实。
2013年1月26日的欠条明确记载“……门面时支付150万元,剩余款分两年后还清,”显然这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不存在付款问题。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怀……买门面这一条件已经存在,因此,150万元付款条件不成就.前面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后面的剩余款两年后还清更无从谈起,该事实显而易见。但是,一审判决故意违背该基本事实,强行判决立即支付300万元款项,显然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立即支付的理由是“罗某未按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过户曾某名下,公司仍由罗某经营,义乌商位由罗某占有和使用,罗某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首先,协议书并未约定过户的具体程序和时间,过户与否,也不影响所有权得归属,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另案诉至法院予以确权解决。
其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房产过户的要求,自身也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过过户要求,未按约定过户的说法,根本就不存在。
再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但不属于共同财产,由上诉人经营天经地义。义乌商位使用权不属于共同财产,系离婚后由上诉人租赁而来,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的问题,显然与本案无关。
最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300万元,而没有提出房产过户等诉求,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关联性或因果关系,因为所谓的“拒绝履行义务”,所以应当支付300万元,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因未过户而支付被上诉人300万元补偿款,那么婚后共同财产就应当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300万元付款条件和期限等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300万元属于赠与性质、案件依职权移送管辖等法律适用法律不当,在明知无管辖权情况下强行立案并开庭审理,随即查封了上诉人的有关财产,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定会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此 致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言:由于一审判决书未告知上诉人上诉费交费金额及交缴账户、账号,请法院及时告知上诉人关于上诉费如何交纳及交纳的时间等,以免延误上诉,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