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张某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事项:
1、撤销原生效裁判;
2、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由再审申请人抚养,再审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计人民币310368元(按照上海最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98元/年,计算16年);
3、判令上海市……房屋所有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4、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在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配合再审被申请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5、判令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所借的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上海某有限公司花店的费用为双方共同债务;
6、判令第一审和第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如下:
1、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而属于同居关系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没有依法组织质证或进行证据认证。
首先,二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之一,即某民政局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关于结婚证件的说明》仅组织质证但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证据认证,明显属于遗漏重要证据,从而导致错误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9日,某县民政局出具了《关于结婚证件的说明》,在该说明中明确做出了“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第四条规定,此证件在我局婚姻登记机关是不认可的证件,系无效证件的”的认定结论,因此,通过时间先后顺序上可以看出,《关于的结婚证件的说明》属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出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并对是否采纳等作出认证,但是,二审法院对于该证据视而不见,显然在处理程序上是违法的。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是贯彻落实《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部门,其所作出的“无效证件”的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应当由不服一方的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二审法院再根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进行判决。但本案中,二审法院却对与本案事实认定关系重大的证据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二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之二,即某县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撤销电脑中关于关于2001年12月的婚姻登记记录的通知》和2011年12月23日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没有组织质证不但程序违法,而且显然是在回避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仅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
2011年11月30日庭审结束后在法庭外,主审法官与再审申请人沟通交流,提出如再审申请人对于婚姻登记问题有异议,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的观点和意见,并提出如再审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立案证明,本案将做中止审理处理,待行政处理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再审申请人根据这一情况,于庭审后向某县民政局提出撤销婚姻登记记录的要求,某县民政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的《撤销电脑中关于2001年12月的婚姻登记记录的通知》,《通知》中认定2003年输入电脑中的的登记记录是误输入,并要求登记处予以撤销。2011年12月23日,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根据民政局的指令,做出了撤销关于2001年12月婚姻登记记录的决定,并对撤销事实出具了《证明》;至此,已无再审申请人与再被申请人二人已合法完成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明或有效证据。而撤销关于2001年12月婚姻登记记录的决定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经过调查核实后进行的自我纠错行为,既然行政机关已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求而进行了依法纠错,且诉求已经得到了妥善处理,再审申请人显然已经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依据和理由了。若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决定不当或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由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提出异议并获得救济。
以上两份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已经于2011年12日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主审法官,而二审法院收到后,却不组织开庭质证,事后电话答复不组织质证的原因系该证据在二审庭审后提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这两份证据材料是庭审后因再审申请人提出纠错的诉求而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日期在判决作出之前,行政机关何时作出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能决定的,既然二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作出之前收到该证据材料,而且该证据材料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的作用,就应当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而不应以程序为理由牺牲实体的公正,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况且,二审法院不予质证的作法,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行政行为的否认,但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二审法院,是没有权利直接否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综上,二审法院无视的证据材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无法回避的,即使二审法院不组织质证,在再审程序中也应当作为重要证据进行重新审查,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仅存在同居关系。
再次,因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仅向婚姻登记机关交递了身份证复印件,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表达自愿结婚的意向,两人根本没有完成结婚登记手续。而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结婚证已由颁证机关认定为无效证件,且两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记录也已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至此,已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已归于无效。现今,婚姻登记机关不认可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唯一认可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的法律文书就是一、二审判决,但该判决却不是确认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为夫妻的判决,而是驳回再审申请人诉求的判决,因此也无法作为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系夫妻的法律文书。这一怪象导致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关系被边缘化,相应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严重的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最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将原有的证据材料全部推翻,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了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
2、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一审和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进而驳回再审申请人按同居关系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等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证件无效”、“撤销婚姻登记记录”的自我纠错行政行为,随着这一行政行为的实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婚姻关系的证据已被推翻,双方的关系仅能认定为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由于再审申请人已无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依据和理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人已转化为被申请人,原审法院仍在判决书中要求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问题的说法,明显与法相悖。
2012年6月4日,某县民政局作出“撤销婚姻登记证的决定”,2012年9月14日,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决定有效,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效力……故裁定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另外,二审法院不对重要证据进行质证或证据认证的作法,直接导致了在二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上的明显错误,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 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2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