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易与大林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时常发生纠纷。有一天小易无意间听到大林在通电话,语气很暧昧,因此怀疑大林有外遇。一天深夜,小易发现大林与一名女子小丽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小丽家中,发现大林和小丽二人正从床上起来,于是双方发生冲突、打斗。纠纷中,小易当即报告了“110”。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小易向法院起诉与大林离婚,并举出当晚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大林赔偿其精神损害费2万元。
大林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赔偿。抗辩说,并没有和小丽同居,不属于赔偿情形。经审理,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小易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注:案例引自谭芳:《婚姻三重门——律师以案支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点评:
婚外身体及情感的出轨,无疑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是不言自明的。作为受伤害一方,在离婚时,希望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以求得心理上的慰籍,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遗憾的是,获得赔偿的请求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过错赔偿原则。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过错方有上述法定情节,无过错方提起赔偿请求,法院才有可能支持。仅有婚外情、婚外性行为,法院是不会支持赔偿诉请的。因为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并不能等同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司法解释,同居要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在一定的期限内有连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这个期限一般会被定义为3个月以上。而不满足这个条件的婚外情、婚外性行为,是不能称之为“同居”的,更不能称之为“重婚”(“重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形成事实婚姻的)。
因此,一般的婚外情、婚外性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一方仅以另一方有婚外情、婚外性行为为由,提起损害赔偿,如上述案件,小易以大林与小丽有“通奸”行为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杭州婚姻律师王律师认为:虽然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是,对于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子女抚养权归属和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财产分配的,还具有一定的影响的,毕竟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