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男)和陶某(女)于2012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至今却为了孩子的抚养权及房产确权纠纷分别在上海、杭州打了三场官司,根源在于两份离婚协议的不同约定。双方能共同认可的事实是:在办理离婚登记当天,双方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一份是由陶某起草的打印版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一套夫妻共同名下的住房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另一份是陶某当场手写的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与打印件离婚协议的主要不同之处是约定该住房归吴某所有。双方说法完全相反的情况是:陶某称到民政局时打印版离婚协议虽已经准备好但未签字,给工作人员看了之后认为不能约定房产归儿子所有,如果凭打印版离婚协议就不能办理离婚登记,所以只能当场根据打印版离婚协议的内容手写一份离婚协议,但改为约定房产归吴某所有,双方签字的同时同意在打印版离婚协议上由陶某手写添加了第八条“婚姻登记处所签离婚协议仅作参考,双方约定离婚事项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又签字;吴某称打印版离婚协议是在进民政局前双方就签好字的,因为吴某觉得这个协议对其不公平,所以临时反悔不想离婚了,因陶某很迫切要在当天办理离婚手续,于是双方重新协商,签订了手写版离婚协议变更了房产归吴某所有,双方签字后提交给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打印版离婚协议上没有手写的最后一条,应该是陶某在离婚后自行添加的,所以应以手写版离婚协议为准。
两份离婚协议上都有双方签字,日期也均为2012年12月22日,任一方都没有证据证明任一份离婚协议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那么,关于房产归属,应按哪份协议的约定执行呢?
首先,分析两份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无论两份离婚协议签订的顺序先后,都是生效的。
然后,看看哪份离婚协议的效力更为优先。并无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效力更高,只能依据两份离婚协议签订的顺序以及打印版离婚协议上手写第八条是否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而从双方举证来看,对证明各自的主张都存在欠缺之处。陶某主张打印版手写第八条是双方认可后自己添加的,但手写第八条旁边未经吴某签字或按手印,而在离婚后的双方QQ聊天记录上陶某说过打印版离婚协议的最后一条是第七条而非第八条,并且陶某多次在提到打印版离婚协议时称是老协议、原协议;吴某主张陶某提供的打印版离婚协议上的手写第八条是陶某未经其认可在离婚后自行添加的,但未能提交自己持有的没有手写第八条的打印版离婚协议作为反证,理由是认为应以手写版离婚协议为准所以丢弃了打印版,且不能证明形成在先的打印版离婚协议确实是签字在先。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认为讼争房屋权属应根据打印版离婚协议来确定,驳回了吴某要求房产归自己的诉请;而经过二审开庭审理,陶某却主动向吴某提出了调解方案,目前尚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