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姚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姚某某原系夫妻。本市拱墅区大关东某某15幢4单元301室房屋和下城区武某某374号3单元701室房屋系刘某某和姚某某共同共有,均登记在二人名下。两套房屋均系抵押贷款购买,抵押期限为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购房的按揭贷款至今仍未支付完毕。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大关东某某房屋一套归刘某某所有,武某某房屋一套归姚某某所有。在办理离婚手续当天双方交割好各自所有的房屋所有证,姚某某在2009年9月7日前搬出大关东某某房屋,武某某房屋租金10500元,其中7500元已归姚某某所有,其余3000元在姚某某搬出当天支付。刘某某在2009年10月31目前还清大关东某某房屋的公某某贷款。双方还就共同债务的偿还、儿子的抚养探视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刘某某离婚时系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该公司大关分公司高级区域经理。2009年7月22日,刘某某取出其名下定期存单的58000元,并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6700元。7月28日,刘某某取出其名下定期存单的18000元。截至2009年8月31日,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余额为11.2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余额为7001.73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余额为20032.48元(其中20000元系2009年8月30日存入),公某某余额为13312.58元。截至2009年8月31日,刘某某提交的姚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尚未开设,招商银行账户无业务发生。截至2010年7月1日,姚洪明公某某账户为3189.20元。
刘某某起诉要求判令:1、姚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配合刘某某提前还清位于某某市拱墅区大关东某某15幢4单元301室的房产的公某某贷款,解除抵押登记,并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该处房产过户到刘某某名下;2、依法分割姚某某在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存款和公某某。
姚某某反诉要求判令:1、刘某某立即支付姚某某租房屋所得款3000元;2、分割刘某某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2706.88元;3、依法分割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某某(暂计10000元);4、刘某某立即配合姚某某办理武某某374号3单元7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关东某某15幢4单元301室房屋和武某某374号3单元701室房屋原系刘某某与姚某某共同共有。双方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大关东某某15幢4单元301室房屋归刘某某所有,武某某374号3单元701室房屋归姚某某所有,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两套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设定在两套房屋上的抵押权尚未消灭,双方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所有权人,因此,双方要求将两套房屋变更登记至一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由姚某某配合其提前还清大关东某某房屋的贷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贷款银行要求提前还清贷款而姚某某不予配合,其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和7月28日取出的58000元和18000元。姚某某认为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甲妻共同财产。刘某某称该部分存款并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是借的或是客户打进来的。后又称是因为姚某某要做生意,才取出来给姚某某的。原审法院认为,对该部分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刘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刘某某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其中部分款项作为家某共同开支支付给姚某某,而短时间内取出76000元用于家某开支,除非发生重大事项,否则也不符合常某。因此,应当认定该7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名下截止离婚时的存款,通常也应当属于甲妻共同财产。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有6700元是取出前述58000元当天存入的,不应重复计算,扣除该部分,尚余301.73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有20000元是2009年8月30日存入的,刘某某称该款系其所在公司客户打入的交易定金。姚某某称系刘某某所得的工资或奖金款。原审法院认为,该款系双方离婚前二天存入的,而刘某某工作的性质,也确实存在由客户存入款项的可能。而姚某某称2009年8月26日或27日刘某某已有工资约25000元存入,8月30日再存入20000元工资或奖金也与常某不合。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20000元不属于甲妻共同财产,扣除该部分,尚余32.48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某某,属于甲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时,刘某某公某某账户上的余额13312.58元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刘某某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金额为89658.05元,姚某某应分得44829.02元。姚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出租房屋所得款3000元,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明确约定,也予以支持。姚某某截至2009年8月31日的账户上并无存款,其公某某账户余额系2010年7月1日的,刘某某要求分割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44829.02元;三、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房屋租金3000元;四、驳回姚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刘某某和姚某某各负担5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某某和姚某某均不服,刘某某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未向刘某某释明诉讼请求变更,程序有误。刘某某一审起诉的目的在于乙认诉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过户其实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手续而已。如果一审认为过户的条件不成就,就应向刘某某释明,以利某国仙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房产的所有权。
二、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有按揭而不能判决至刘某某名下”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不存在房屋因有按揭而不能判决至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已三次与建设银行杭州中山支行进行联系核实,因该房为夫妻共有共同按揭签字还贷,所以需要法院判决书判明其归属就可办理按揭变更手续,但办理变更必须由双方一同前往签字,且本人目前无一次性还清能力,每月还贷也颇为麻烦及不安全,因原主贷款人和银行还贷户名皆为姚某某且银行卡也由姚某某持有。
2、刘某某、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与银行、公某某管理某某发生的金融贷款法律关系,是对外关系,刘某某、姚某某通过离婚协议确认诉争房产的归属是内部关系,一审法院以外部关系来约束离婚后财产关系,显然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姚某某在起草并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知道双方互有存款及公某某,协议未对此进行书面约定,应视为双方财产已处理完毕。刘某某在2009年7月22日和7月28日所支取的58000元和18000元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是当初的共有财产,但仅凭两张银行回执和刘某某无法证明其去向就判定该两笔婚姻款项在离婚前尚未分割不当。姚某某可以拿到银行回执也说明了刘某某并无隐瞒共同财产之嫌。四、一审法院对于姚某某公某某及存款的认定,偏向姚某某。姚某某公某某每月月缴额达1000多元,而一审以其截止2010年7月1日帐户余额为3189.20元就一笔带过认定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公某某存款有失查之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或发回重审,改判确定大关东某某15幢4单元301室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并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刘某某办理产权按揭变更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对于房屋归属,如果按离婚协议履行,姚某某愿意配合刘某某办理手续。但刘某某用的公某某是姚某某的名字,如未还清公某某贷款对姚某某今后买房贷款也有影响。同样姚某某的房屋也存在过户问题。对于刘某某的存款姚某某不清楚,取款回单是无意中发现的。一审对该部分的事实已经审查的很清楚了。公某某在买房时已经支取完了,是一年一取的。在一审前,因为孩子读书,车辆的保险也到期了,所以当时就把公某某拿出来都用掉了。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姚某某在一审判决时已经明确要求:1、调取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工商银行帐号××、××,建设银行帐号××);2、向刘某某工作单位杭州华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其工资帐号;3、调取刘某某工资帐户资金往来明细。但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调取,致使在2009年8月26日左右由姚某某、刘某某共同去工商银行存入的刘某某的8月份工资25600元无法知其去向,而且在距离婚这几天内均无家某大额开支,使姚某某少分得共同财产分割款12800元。另刘某某在2009年6、7、8月的工资都是超过2万元的,但姚某某目前无法证明其这些工资的去向。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将工资收入交给姚某某。
综上,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某某支付姚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7629.02元。
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姚某某所称2009年8月26日的情况不是事实。
二审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
1、帐务联系单两份,欲证明刘某某目前归还公某某贷款和银行贷款都要通过柜面办理,非常不方便。
2、公积某某前还款受理单及公某某柜面扣款清单,欲证明大关东某某房屋的公某某贷款已提前还清。
人姚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某某和商业贷款都是用同一本存折还的,在离婚后,姚某某已经把存折和帐号都给了刘某某,不存在还款不便的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姚某某向本院提交:
1、存款凭条一份,欲证明刘某某曾汇给其姐夫陈某某2万元,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
2、公某某缴交证明,欲证明姚某某公某某帐户在2009年9月1日双方离婚时的余额为4.29元。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证据1所涉款项是其姐夫家要装修房屋时,其将以前欠其姐姐、姐夫的2万元归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姚某某在2009年8月19日提取了11460元,刘某某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认定;证据2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对杭州市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依职权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姚某某在2009年8月19日从其公某某帐号支付了11460元,至2009年9月1日双方离婚时,姚某某的公某某帐户余额为4.29元。姚某某在一审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82706.88元,具体是指两张定期存单,分别为18001.08元、58001.8元及工商银行××帐户存入的6700元。刘某某在一审中虽诉请要求姚某某配合刘某某提前还清大关东某某房屋的公某某贷款,解除抵押登记,并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刘某某名下,但在一审庭审中又表示要求分期还款,要求将贷款户名过户到刘某某名下,将房产过户到刘某某名下。另查明,大关东某某15幢4单元301室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杭州住房公某某管理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行。武某某374号3单元701室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已将大关东某某15幢4单元301室房屋的公某某贷款提前还清。杭州市建设银行中山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可以把贷款变更手续理解成房产过户的一个步骤,离婚导致房屋产权变动的可以申请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是否具备房产过户的条件;2、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是否已将所有财产处理完毕,姚某某主张分割2009年7月22日、7月28日所支取的58000元和18000元是否成立;3、姚某某是否还有公某某可供分割;4、刘某某在2009年8月26日存入的25600元是否应予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因涉案房产有抵押登记,房产在抵押登记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房屋产权不得发生变动,一审鉴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产权变动的证据,对当事人要求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本院对相关银行的调查情况看,普遍存在因离婚而导致设定抵押的房屋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形,银行经审核后可以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银行的贷款人变更手续可以理解为房产过户手续的一个步骤。此外,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是基于双方离婚协议而产生的过户协助配合义务,并非为第三人设定相应的合同义务,银行及房管部门仍保有其独立的审核权。综上两点,本院认为可以判令姚某某协助刘某某办理大关东某某房产的过户手续。虽然姚某某就其要求刘某某协助办理武某某房产过户手续一节未提起上诉,但鉴于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本院在二审期间征求了刘某某的意见,刘某某亦同意配合姚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姚某某一审要求刘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刘某某要求判令姚某某配合提前还清公某某贷款,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已还清了公某某贷款,公某某贷款还清后,相应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注销亦无需姚某某的配合,故对刘某某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及10500元的房屋租金作出了处理,对姚某某主张的刘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7月28日所支取的存款58000元和18000元未予处理,姚某某在离婚后一年内主张要求分割并无不当。刘某某主张离婚协议已对双方财产处理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姚某某的公某某缴交证明,至双方离婚时,姚某某帐户内已无公某某可供分割。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