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陈某,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房屋出售所得款项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后因感情破裂于同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婚前,原告名下有一处位于杭州市××电新村××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的房产,该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原告父母去世后由原告购得。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主动提出想和原告结婚相守一辈子,并希望结婚后在203室房屋的房产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登记结婚一周后,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在203室房屋的房产证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不久,被告劝说原告出售203室房屋另购房产,原告同意。后203室房屋以163.5万元的价格售出,被告从中介公司处领取了82万元。领取房款后,原告与被告商量购买新房事宜,被告一开始借故推脱,后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策划这场婚姻只是为了达到其敛财的不正当目的,被告应返还82万元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共同居住于203室房屋,后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89.5万元,婚后,原告以房产加名为由强行要回了借条。后203室房屋被出售,原告、被告、中介公司、买方共同约定,购房款的60%由被告本人领取,40%由原告本人领取。因《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已经打印,故经协商,由中介公司的经办人员赵某在意向合同中写明首付款由被告本人领取,剩余房款的一成亦支付给被告。房屋出售后,原告以单身户口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为由,要求与被告假离婚,故双方于同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后被告领取了首付款82万元,其余81.5万元由原告领取。被告认为,203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售该房屋所得的款项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约定款项的分配,由被告领取60%,故原告尚须支付给被告16.1万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离婚证、《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等证据。原告并申请证人于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赵某进行调查。赵某陈述其系房产中介公司的员工,203室房屋系由其经办以总价163.5万元出售,购房意向合同第二条第5款“首付由陈某本人来拿”系应被告要求,由其在卖方留存联中添加。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坚持要求购房款的六成由其领取,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证人杨某、于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池某等未到庭,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作为原告的朋友,对原告住所、婚姻情况、前往原告家中的时间均不清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于某作为原告的邻居,其陈述在居住的小区及原告家中均见过被告,原告未曾与其谈论过家中事务,故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定。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对203室房屋以163.5万元出售,首付款82万元已由被告领取,尾款81.5万元已由原告领取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购房意向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赵某的陈述,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主文前半部分“经男女双方商定,双方婚内共同共有的房产建电新村3幢1单元203室已于前段时间出售,首付女方已提取”系被告事后自行添加,但结合协议书的排版以及书写的连贯性,原告称该部分系事后添加的意见,依据不足,且该部分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实基本相符,原告亦认可协议后半部分提及的尾款系出售203室房屋所得的价款,本院综合以上因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房改购房取得203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单独所有。××××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5月12日,203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10月,双方以163.5万元出售203室房屋,其中首付款82万元由被告实际领取,尾款81.5万元由原告实际领取。2016年11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男女双方商定,双方婚内共同共有的房产建电新村3幢1单元203室已于前段时间出售,首付女方已提取。现有50%的尾款买家将于近日支付。该50%的尾款内男方还需支付给女方500元,由中介直接划给女方,由女方本人亲取。”后原告未支付款项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3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203室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系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主张203室房屋系原告自愿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203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双方对原告于婚前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203室房屋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原告增加被告为203室房屋所有权人,203室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将203室房屋部分赠与被告,且就该赠与,双方已办理登记手续。故203室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出售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杭州离婚律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房屋出售款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原告称该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另行支付的数额应为50万元,系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将数额自行变更为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协议书中数额部分“万”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但,根据被告陈述,数额部分系空白,由被告交由原告填写,原告填写数额并签名后将协议书交由被告,此后一直由被告自行保管该协议书,故协议书虽有涂改,但系双方签订过程中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分割数额,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意见,亦不予采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根据协议书约定,出售203室房屋所得的价款,820500元归被告所有,剩余814500元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已分别领取815000元、820000元,故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500元;
二、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8320元,由任某负担8021元(已交纳8020元),由陈某负担299元。
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