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3日,任某通过房改购房取得杭州市江干区建电新村×幢×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所有权,由任某单独所有。××××年××月××任某、陈某登记结婚。2016年5月12日,203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任某、陈某共同共有。2016年10月,双方以163.5万元出售203室房屋,其中首付款82万元由陈某实际领取,尾款81.5万元由任某实际领取。2016年11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男女双方商定,双方婚内共同共有的房产建电新村×幢×单元×室已于前段时间出售,首付女方已提取。现有50%的尾款买家将于近日支付。该50%的尾款内男方还需支付给女方500元,由中介直接划给女方,由女方本人亲取。”后任某未支付款项给陈某。2016年12月19日,任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返还房屋出售所得款项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陈某认为,203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售该房屋所得的款项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约定款项的分配,由陈某领取60%,故任某尚须支付给陈某16.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3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某主张203室房屋系任某个人财产,陈某系借婚姻索取财物。陈某主张203室房屋系陈某自愿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3室房屋系任某婚前购买,双方对任某于婚前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203室房屋应属于任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任某增加陈某为203室房屋所有权人,203室房屋由任某、陈某双方共同共有,该行为应视为任某将203室房屋部分赠与陈某,且就该赠与,双方已办理登记手续。故203室房屋应为任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出售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任某、陈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房屋出售款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任某称该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称双方口头协商任某另行支付的数额应为50万元,系任某在签订协议时将数额自行变更为5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协议书中数额部分“万”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但,根据陈某陈述,数额部分系空白,由陈某交由任某填写,任某填写数额并签名后将协议书交由陈某,此后一直由陈某自行保管该协议书,故协议书虽有涂改,但系双方签订过程中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分割数额,原审法院对陈某的前述意见,亦不予采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根据协议书约定,出售203室房屋所得的价款,820500元归陈某所有,剩余814500元归任某所有。因任某、陈某已分别领取815000元、820000元,故任某尚需支付给陈某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500元;
二、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8320元,由任某负担8021元(已交纳8020元),由陈某负担2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应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婚前上诉人向其借款共计89.5万元,上诉人在房产证上增加被上诉人姓名的行为系“以房抵债”,并未主张部分赠与。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要求,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本着婚后与被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才在房产证上增加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这一目的显然无法实现。203室房屋仍旧为上诉人单独所有。再者,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权利取得未有任何实质贡献,就其主张的以房抵债也是子虚乌有的,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男女双方无共同房产,原审法院草率认定203室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显失公平。物权法上之所以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是为了形成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本案并未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判断203室房屋是否为共同共有应更多考虑房屋性质的转化过程,双方对房屋权利取得的贡献等实质要件,不能仅凭登记公示作出结论。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对203室房屋出售款的分割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独立于离婚协议书之外的另一份协议书,从时间上看,该协议书在起诉之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该协议书系不真实,协议书主文前半部分系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被上诉人主张协议书上原先内容为“男方还需支付给女方50万元”,签字的时候上诉人将“50万元”涂改为“500元”,被上诉人此前一直未发现,可见该协议书上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协议书只有一份,由被上诉人起草,且一直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管,也即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享有支配地位,完全有修改协议书内容的可能,而且被上诉人对协议书上的涂改痕迹给出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再者,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售房款约定份额的主张前后不一致。可见双方并未以任何形式对售房款的份额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一方自始至终都在借婚姻索取财物。更为关键的是,该协议书中的“首付女方已提取”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意向合同中房产中介依照被上诉人要求添加的“首付由陈某本人来拿”,并不能理解为“首付归女方所有”,不是对售房款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对售房款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三、原审判决未考虑涉案房产权利性质的转化、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长短、双方婚前婚后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唯一的资产,该房产出售后,上诉人现已购买了40余平方米的房屋,陷入了生活困难的境地,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即使涉案房产视为共同共有,在分割共同共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本案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仅为198天,且被上诉人出资比例为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考虑。
四、被上诉人借婚姻骗取82万巨款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上诉人,不公正判决逼迫上诉人走上绝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失业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3月失业至今。2、证历本及票据,欲证明上诉人因本案导致精神崩溃,不得不住院治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婚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两笔借款共计89.5万元,2016年5月12日,上诉人以房产加名为由强行要回了欠条。婚后不久,上诉人就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更不允许被上诉人赡养家里老人。还不顾被上诉人的强烈反对,将涉案房产挂牌出售。2016年10月3日,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与买家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但因房屋价款及付款条件均与之前的买家有差距,被上诉人不同意卖房,后四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本人领受60%价款,由上诉人领受40%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同意卖房。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以单身才能将户口迁入集体户口,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或者廉租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与其假离婚,所以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因被上诉人怕离婚弄假成真,所以手写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首笔50%房款由被上诉人领取,后续支付的房款,上诉人需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2016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再次到中介公司,重申后续房款中的一成直接打给被上诉人或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本人领取,但之后上诉人与房产中介都未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恶意逃避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故意设局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于双方离婚前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出售,售房款属于既得利益,而且在卖房后,被上诉人积极要求上诉人共同看房购置新房,但上诉人一直欺骗被上诉人离婚,才导致最后婚姻关系的解除。所以不应以离婚前是否已实际收到全部款项而判断该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售房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双方已就款项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由被上诉人受领售房款的六成。现上诉人抵赖之前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售房款161000元。
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提交短信截图一组,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心为家庭服务,涉案房屋出售之后,被上诉人积极要求购买新房,被上诉人并不愿意离婚。
任某提交的证据,陈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失业应到所在辖区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办理失业证,且失业证及失业金的领取应由社保部门进行管理,而不应由社区劳动服务站出具证明,该服务站无资格出具该证明,该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化验单显示2017年6月7日上诉人系急诊,而非正常的门诊,上诉人的就医时间与票据显示的时间无法对应;根据被上诉人查询,上诉人所配的药物并非全部用于治疗精神疾病,有治疗其他病情的药物,上诉人也无法证明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患上精神疾病。
陈某提交的证据,任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对象是谁、时间不清楚,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系被上诉人单方发送给上诉人的信息,并没有上诉人的回复。
本院查明
任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陈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203室房屋系任某购买,原系任某个人所有,在其与陈某登记结婚后,任某将203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任某、陈某共同共有的行为,应视为任某将203室房屋部分赠与给陈某,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出售该房产获得的售房款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任某认为涉案房产应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的同日,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虽然该协议没有明确离婚后售房款分割的具体文字表述,但从协议中“该50%的尾款内男方还需支付给女方500元”的文字表述,结合协议书签订于双方登记离婚当天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协议书系对案涉售房款进行分割的约定。在无有效证据可以反映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对案涉售房款所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任某上诉对原审法院就售房款的处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任某上诉提出陈某借婚姻骗取财产,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