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徐某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4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同意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12万元存款双方平均分割,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万元,余下1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8月归还原告,同时也确认双方共有住房(杭州市拱墅区xxxxx室)的所有权改至原告个人名下,归属原告所有。但双方办理完成离婚手续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被告欠条到期后未归还欠款。
综上,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配合将其在杭州市拱墅区xxxxx室房屋中的房产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
2、离婚证。
3、欠条。
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确认住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存款在协议生效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万元,另欠1万元写欠条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27日。
4、房屋产权证,证明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xx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
5、协议书。
6、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证据5-6,共同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实际为房改拆迁安置房,从未办理房卡。
7、户口本,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才通过夫妻投靠的方式获得杭州户口,此前不可能在任何杭州房卡上登记署名。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2003年共同购买讼争房屋。2012年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于共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为避免双方争吵,被告当时暂时搬离讼争房屋。房卡改到原告名下,只是产权证上写原告一人的名字,被告并没有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离婚后,女儿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经常回去看望。原告也去默认该房屋被告是有份额的。被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经过诉前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100元租金。原告愿意支付每月1100元的租金也说明原告是认可讼争房屋是有被告的份额的。但是到2014年4月,原告擅自更换讼争房屋的门锁,且将女儿赶出家门。且从今年8月起原告拒绝支付1100元的房租费。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条并不是指被告放弃了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指房产证登记原告一人的名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7日诉前调解和解协议,证明当时被告起诉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经诉前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租金1100元。
2、原告亲笔书写给被告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适当少分。
3、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只有小学二年级的文化程度,对一些事情理解存在问题。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徐某对林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已近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对证据2、3、4、5、6、7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2-7予以认定。
林某对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进行变更,只能证明原告基于以往的情分自愿以赠与方式补助被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的理解存在问题。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林某与徐某于××××年××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1996年双方离婚,又于1998年复婚。2004年以林某的名义参加房改购入杭州市拱墅区xxxxx室建筑面积57.7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2年6月27日林某与徐某在拱墅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存款人民币12万元在协议生效后女方一次性给男方5万元,另欠1万元到2013年8月底结清。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方住房自行解决,房卡改林某一人名下。2013年12月23日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对林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杭州市拱墅区xxxxx室房产。经诉前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徐某自行租房居住,林某每月支付徐某租房费用1100元,徐某撤回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2014年8月林某停止支付1100元房租补贴,并于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林某与徐某确认拱墅区xxxxx室房产市值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与徐某在协议离婚时是否已经对共有的杭州市拱墅区xxxxx室房产进行分割。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表述为:女方住房自行解决,房卡改林某一人名下。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共有房产的归属,“房卡改林某一人名下”并不能当然的解读为双方共有的房产归林某一人所有。
首先,按照生活经验,离婚时若夫妻共有的房产归一方所有,取得产权的一方一般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补偿。林某与徐某的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富裕,徐某离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而在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双方也是均等分割,徐某没有任何的多分,按照常理徐某不可能在没有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完全放弃对家庭中最值钱的房产进行分割的权利。
其次,若协议离婚时约定讼争房产全部归属于林某,则在离婚后林某应当及时要求徐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林某并没有要求办理产权过户,反而是徐某于2013年底提起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诉讼。且在诉前调解时双方达成协议,徐某自行租房居住,林某每月承担1100元租房费用。这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所以徐某在外租房居住林某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偿。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林某与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女方住房自行解决,房卡改林某一人名下”的表述,对于徐某而言并不是房屋归林某一人所有的意思表示,讼争房屋在离婚时未明确约定归林某所有,故本院对林某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并由徐某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讼争房屋系林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应当进行分割,且一般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鉴于讼争房屋目前由林某居住,故房屋产权归林某所有为宜,林某折价补偿徐某35万元。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徐某应当支付林某的1万元共同存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徐某没有依约支付,故对林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与徐某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xxxxx室房屋产权归林某所有;
二、林某支付徐某房屋折价款350000元;
三、徐某支付林某欠款10000元;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林某应支付徐某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徐某在收到林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后10天内配合林某办理杭州市拱墅区xx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林某与徐某各负担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