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后,指派我们作为其第二审诉讼的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规定。
上诉人1978年1月出生于金华市某区,户口登记簿记载户籍在华市某区某镇某村,农业户口,系土生土长的本地人。
2007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界定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标准是户籍在本村,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同时需要符合六个条件之一:1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3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4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5政策性移民落户的;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该规定对于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标准的界定,是以户籍所在地和户籍性质为基础的单一标准。上诉人户籍在本村,同时符合上诉条件1和条件2,依法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三条“有山、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外嫁女按土地征用款每人全额的21.26%一次性补偿,国家有政策享受的给予享受,但不能享受村级待遇”是违法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男女平等是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我国封建社会宗法制持续了两千多年,男尊女卑的思想根深蒂固,至今对社会各个方面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中国自古以来很重视宗族,宗法社会在进行身份界定时奉行这样一条规则:妇女出嫁后依附男家,与其原来宗族不发生关系,该妇女所生子女不登入该妇女的族谱。即使在21世纪的中国,许多农村村民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治观念不强,依然信守重男轻女的传统。“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封建观念在农村根深蒂固,甚至被认为是天经地义。这种男尊女卑的封建观念是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以及村规民约剥夺“外嫁女”合法权益的思想基础,这是这种错误思想作祟致使男女不平等决议得以出笼。
第二、一审法院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认为村民自治行为不受法律羁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和3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正确使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同时,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物权法》也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多年多次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审理“因土地拆迁补偿费分配实行差别待遇,侵害村民权益引发的纠纷案件”。
(一) 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拆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http://www.wang64.com/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拆迁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二) 法发[2008]3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项规定“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
(三)法发[2009]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以上规定,再一次否定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的做法。其第七条规定“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拆迁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解读《意见》时表示(见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当前,因土地拆迁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所以土地拆迁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已经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对于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产生的原因分析如下:现阶段,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到较大较快的发展,农民的收入得到了较大的提高。但是在蛋糕数量是确定的前提下,多一个人分,其他人就少分一点,少一个人分,其他人就多分一点。在农村资源本身非常有限的状况下,人口急剧增长导致的矛盾越来越大,人地关系、利益分配的压力逐年加大。在这种状况下村民们认为自身的集团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外嫁女,这种错误做法杭州离婚律师认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本案极为类似的案件已经作出过改判的判决,详见案号为(2014)浙金民终字第369号的民事判决书,该案对于本案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第六、被上诉人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程序违法,按照村民组织法规定,妇女代表应达到村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通过目前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村民代表中的妇女代表人数没有达到这一比例,这也是侵害“外嫁女”这一特殊群体决议得以出笼的重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上诉人系金华市某镇某村集体组织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
杭州婚姻律师
201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