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余华与被告方伟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方伟、余华夫妇及他们的朋友王再刚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其中余华出资25万元,方伟出资35万元,王再刚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余华、方伟因感情不和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作了约定,但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在农机公司的股权未予涉及。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王再刚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方伟,全体股东包括余华均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1月6日,余华突然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农机公司拥有50%的股份,并要求分割。
余华诉称,登记离婚时分割财产协议中未涉及公司股权问题是一种遗漏,同时王再刚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他们夫妇所借的,2003年1月10日王再刚的转股行为只是以等额股份偿还了其所欠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在公司拥有50%的股权。
被告方伟辩称,王再刚将股权转让给我时,原告余华表示同意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转让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原告余华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明知公司股权的比例状况,并未明确提出分割要求,且财产分割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现请求法院驳回余华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余华未能就其所说的王再刚向借债投资一事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2003年1月8日,王再刚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被告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农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现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股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余华起诉时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亦难以支持。但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未涉及处理的财产数额又比较大,法院建议双方协商处理纠纷。
2005年3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余华自愿放弃其在某农机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方伟所有;被告方伟则给付原告余华20万元。
詹涛律师点评:
很多夫妻登记离婚后,发现还有财产没有分割,于是又引发一场诉讼。本案就涉及夫妻协议离婚后对遗漏财产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一是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二是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这个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对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和实际占有状况,却不提出分割要求的,应视为其默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财产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请求,引起遗漏分割的,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的情况看,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5种离婚后可再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形;同时,原告余华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被告方伟与案外人王再刚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包括原告余华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这种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余华提出案外人借债投资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当然不能法院得到支持。
好在双方最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协议。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展开调解工作,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贯作法,往往会起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