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房屋;2.诉讼费用由乙男承担。
甲女与乙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双方于2005年4月13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如下:(1)子女安排:婚后有一儿一女,孩子已独立生活。(2)财产处理:现有住房壹处,归男女双方共同居住,其他财产自行协商分配。男女双方,如一方再婚,自行解决住房再婚对象不得进入此房居住。(3)其他:无债务纠纷。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乙男提交的1998年7月25日《上访答复意见》和2003年7月4日《信访答复意见》均系复印件,证明1985年动员搬迁,乙男自临时房内搬出,获得4.2万元自行购房款,并使用1.4万元购得平房一处,后该处拆迁,交纳2万余元购得案涉房屋,乙男称该临时房系其婚前与其爷爷共同居住的房屋,没有房产证。
乙男主张上述临时房的拆迁权益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款项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分割意见,甲女主张按份共有或实际分割均可,乙男不同意实际分割。
甲女、乙男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3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方式,甲女主张按份共有或实际分割均可,乙男不同意实际分割。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
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该房屋由甲女、乙男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甲女和乙男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乙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讼房屋是否应予分割。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是有条件的。根据有关规定离婚登记的条件是,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乙男与甲女于200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乙男与甲女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第二项“财产处理”的内容应属双方财产处理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对争讼房屋有共同居住权。甲女于本案中主张分割争讼房屋,系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条款的变更,该变更在未经乙男同意的条件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女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乙男主张按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居住,不做任何形式的分割,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是否应予分割。
首先,诉争房屋是否应予分割的前提是该房产系甲女、乙男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中,甲女提供发证日期为2000年1月24日,及双方2005年4月13日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案涉房产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
乙男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其提交的1998年7月25日《上访答复意见》和2003年7月4日《信访答复意见》等证据均为政府部门针对乙男关于拆迁信访问题的答复,并不能证明该原住房产系乙男的婚前个人房产。
因此,在双方对案涉房屋并无书面约定且乙男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其次,甲女与乙男《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共同使用案涉房屋,未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实质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案涉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所有权进行分割,应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女可以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将“共同居住”的约定视为“财产权属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