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男与被告马某女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5月份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双方均后悔,又于2010年11月22日复婚。但复婚后,原告魏某男又以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为由,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两年之久,但因家庭琐事问题于2013年7月3日再次协议离婚。再次协议离婚后,在双方父母及朋友劝说下,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6月9日复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此次起诉离婚系第二次离婚诉讼行为,且双方存在分居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争议焦点
原告此次起诉离婚是否系第二次离婚诉讼行为以及第二次离婚诉讼是否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裁判结果
律师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以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且已经历过一次离婚诉讼的事实为证,但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双方2014年6月9日登记复婚之前,而复婚的事实能够反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和好以及对离婚行为的悔意,且第一次离婚诉讼亦非针对2014年6月9日复婚后的夫妻关系;原告另主张自2015年7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依据上述主张欲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两次协议离婚后又自愿复婚,且双方相识相伴已十几年,并共同生育一子,足见双方之间存在感情基础。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双方应秉持慎重态度,积极承担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对待家庭琐事的争吵,双方更应通过沟通交流,努力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睦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男与被告马某女离婚。
法官评析
对原告上述主张,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而当事人一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准予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其行为已表明双方之间在经过一段“冷静期”后,仍无合好可能,该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符合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第二次起诉离婚的行为并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离婚情形,故仍应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仅以二次起诉为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准予离婚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第二次起诉等反复起诉离婚的行为并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判定离婚的情形,因此,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仍应查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能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反复起诉离婚的行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