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某区新塘街道文某广场X幢X单元X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某区新塘街道文某广场X幢X单元XXXX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徐某某于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双方因家某纠纷发生争执,造成徐某某跌倒致T12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4日。2007年2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
1、银行贷款400000元,公司借款410000元,个人借款150000元由男方归还;2、萧某文某广场X幢X单元XXX2室、1303室包括家某财产归男方所有。双方另约定女儿陈锶楠由男方扶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另查某,双方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杭州市萧某区文某广场X幢X单元XXX2室,建筑面积126.71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陈某某;杭州市萧某区文某广场X幢X单元XXX3室,建筑面积28.56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徐某某。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28.56平方米(计某民币151283元)归陈某某所有;
2、陈某某126.71平方米的房产归陈某某所有;
3、徐某某履行协助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4、本案诉讼费由徐柳甲担。
一审中,徐某某以其受尽苦难、失去工作、陈某某不尽抚养义务、被逼交出全部财产等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内容第二项;2、婚内双方共有财产杭州市萧某区文某广场X幢X单元XXX2室、XXX3室两套房屋对半分割(价值约800000元);3、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存在受胁迫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徐某某认为房产分割的约定可撤销的理由,系其一直受到陈某某虐待,在2006年11月6日遭受陈某某的人身侵害后,为尽快摆脱婚姻的煎熬而被迫签订,且双方事实上约定的是将全部房屋归女儿。原审法院认为,受胁迫致合同可撤销的条件,要求一方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强调的是订立合同当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徐某某或许是因夫妻感情的破裂,为尽快摆脱婚姻关系而无奈签订了家某财产归陈某某的协议,但签订协议时期意思表示是自由的,不存在受强制、胁迫的情形。而徐某某所称房产归女儿的约定,因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需双方共同作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房产赠与女儿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履行赠与登记手续,况且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某转移之前依法可以撤销赠与,故对徐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从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看,徐某某虽然放弃了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但陈某某亦承担了多笔夫妻共同债务及女儿的抚养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陈某某、徐某某之间关某某妻共同财产归男方的协议约定,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同时徐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权某义务是明知的,其行使撤销权应当依法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业已消灭。
综上分析,徐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第二项并对半分割房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某某是否尽到女儿抚养义务,权某人可以另行主张,不能成为徐某某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理由。因此,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坐落于杭州市萧某区文某广场X幢X单元XXX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某所有;
二、坐落于杭州市萧某区文某广场X幢X单元XXX3室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某所有,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徐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陈某某负担5324元,徐某某负担3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陈某某存在家某暴甲为。陈某某与徐某某于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锶楠。因陈某某在婚姻期间经常实施某某暴某,多次造成徐某某重伤。2006年11月6日,陈某某因女儿读书事宜,暴某将徐某某摔倒。因陈某某的该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徐某某不堪忍受故决定离婚。陈某某以欺骗的方式,承诺对徐某某进行赔偿、补偿,承诺对陈锶楠负抚养抚育全责,为了避免家某暴某对陈锶楠造成的不良后果,徐某某被迫同意离婚,但双方口头约定,婚内财产将作在陈锶楠名下。
2、离婚协议内容已经发生变化。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将房产赠与女儿,但陈某某拖延未办。陈某某再婚后对女儿的抚养态度发生了改变,使得女儿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徐某某已另行就女儿抚养问题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陈锶楠自2010年1月27日起由徐某某抚养。
3、陈某某实施某某暴乙成犯罪的行为正由公某某关某案侦查。因离婚后陈某某不愿向徐柳甲担实施某某暴某的责任,故徐某某向萧某区公安局报案。萧某区公安局受理后对徐某某的伤势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轻伤,故陈某某的家某暴甲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陈某某的故意伤害罪与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的成某与否有直接关系。一审将刑事案件与婚姻关系割裂不当。
4、案涉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从未停止。陈某某一审提交的《和解协议》虽然未被法院采信,但该证据足以说明双方直至2009年3月底还没有达成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案涉财产分割纠纷与人身损害纠纷密不可分,徐某某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并未放弃财产分割的权某。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而非《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书系由婚姻登记机关制作并办理的婚姻关系法律文书,故不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2、本案主要法律事实是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而非合同如何制定的事实以及协议是否应撤销的问题。3、本案在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的同时,还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徐某某是离婚中无过错的一方,合法权益应受到保障,一审判决使得徐某某、陈锶楠无居所,又得不到及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显失公正。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第二项,判令杭州市萧某区文某广场X幢X单元XXX2室、1303室两套房屋对半分割,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二、徐某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也经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合法有效。徐某某已放弃两套房产,并不承担96万元某妻共同债务和女儿抚养义务。现徐某某看到房价上涨,故反悔,于法无据。且其行使撤销权应依法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除斥期间已过。
三、徐某某主张在离婚后女儿抚养权已变更的情况下重新分割财产,并要求陈某某将离婚后财产赠与女儿,只有在离婚前夫妻双方共同做出并履行赠与登记手续才合法有效。徐某某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并处理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稿一份,欲证明:(1)双方不存在96万元共同债务,因为双方服务的浙江飞鸿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资助双方购房款75万元,陈某某威胁徐某某若要主张房子则将房子归还公司;(2)陈某某自认房子可以分割;(3)陈某某承诺将房子分一半给陈锶楠。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锶楠已由徐某某负责抚养,离婚协议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
3、陈锶楠的书面陈述复印件一份及申请陈锶楠出庭作证的申请,欲证明:(1)徐某某在婚姻期间遭受家某暴某;(2)陈某某离婚时承诺将房子给女儿,故徐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放弃了财产和女儿的抚养权;(3)徐某某因自身原因不能工作,母女二人无房居住。
4、申请法院向萧某区公安局调取2009年12月之后对刑事案件所做的相关笔录,欲证明陈某某在婚姻期间对徐某某实施某某暴某,徐某某为避免被陈某某殴打被迫签订放弃财产和女儿抚养权的离婚协议书。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传票原件两份,欲证明徐某某提起变更陈锶楠抚养权的诉讼是在本案诉讼之后。
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对证据1,一审徐某某未提交;该录音材料上的声音确系陈某某的声音,但录音存在被剪辑的情况;该录音是在双方离婚后录制,是陈某某在非理性状态下的陈述,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案涉房产有较大数额的按揭款,不存在公司资助购房的情形;案涉房产的归属应以离婚协议为准,双方未明确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该录音中陈某某所说“房子楠楠也有份”是指房子作为陈某某的遗产,楠楠有继承权。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徐某某是为了分割房产才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对证据3,女儿现跟随徐某某生活,思想易受徐某某影响;陈某某、徐某某发生身体冲突时,女儿并不在场;赠与需要有明确的赠与协议,且需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离婚时已分割的房产是否赠与女儿,决定权在于陈某某一方。
对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对该录音确系徐某某与陈某某的通话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徐某某所欲证明的内容;对于徐某某主张的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不存在的问题,在该录音材料中并无陈某某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对于陈某某录音中提到的房产分割问题,因该录音中的谈话时间是在双方离婚后,且系陈某某与陈锶楠之间的财产分割,与徐某某无关。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2,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陈锶楠系未成年人,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与双方均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陈锶楠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并不予准许其出庭作证。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4,因双方均确认派出所尚未对双方的家某纠纷作出结论,且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财产分割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该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对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徐柳乙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另根据徐某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查某:就女儿陈锶楠的抚养权问题,徐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陈某某、徐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陈某某抚养的婚生女儿陈锶楠现变更为徐某某抚养教育;二、陈某某自2010年1月起至陈锶楠成年止每月支付陈锶楠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500元,合计1500元,支付办法:在每年的3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徐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二、对陈锶楠抚养关系的变更是否导致离婚协议的基础变更,由此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应予变更或者撤销的问题;三、陈某某与陈锶楠之间的财产分割是否属于陈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财产分割的问题。对争议焦点一,徐某某主张其受胁迫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理由系陈某某有家某暴某,且徐某某已就陈某某家某暴甲为向公某某关报案,陈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根据徐某某、陈某某二审法庭调查中的陈述,双方均确认公某某关对双方的家某纠纷尚未作出处理意见,故陈某某是否以家某暴某胁迫徐某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尚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徐某某主张其系受胁迫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依据不足。徐某某上诉称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两套房子均归陈锶楠所有、待陈锶楠成年时过户,以及离婚协议中所涉的除银行贷款以外的债务均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徐某某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现徐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与陈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徐某某即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条款,现徐某某于2009年11月提起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某某、徐某某均应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徐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某。
对争议焦点二,双方于2010年1月就女儿抚养权变更事宜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改变了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约定,但双方仅仅是对女儿抚养关系的变更协商达成新的一致,并未对对离婚协议中其他内容达成新的一致,故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双方仍应履行。
对争议焦点三,徐某某主张陈某某曾在离婚后、再婚前承诺将案涉两套房产赠与女儿陈锶楠,本院认为,即便该事实存在,因陈某某根据离婚协议取得案涉两套房子,本案系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故对陈某某是否赠与案涉房子给女儿陈锶楠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