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居住的住房的产权登记人为男方之父。在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此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房屋买卖或赠与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生效要件。夫妻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己赠与,房屋应为户主所有。
【案情】
原告:姜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整天不务正业,酗酒成性,并时常在外赊欠饭费,致使债主到家里索债,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未准。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也无悔改表现,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故要求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元;现住房两间系婚后被告之父赠与双方的,原告要求分得一间;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付赔偿款25000元,是用原告自筹10000元和被告之父赠与款15000元支付的,故不存在债务问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确因琐事发生矛盾,且不可调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回家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抚育费,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至少给付抚育费100元;原、被告婚后所住的房屋属被告之父所有,其父从未表示过将房屋赠与双方,双方无权分割该房屋;同意原告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付赔款25000元,是由其父代其筹借垫付,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均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恋爱,1991年4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2月4日生一女王某,现随被告生活。自1995年开始,双方因被告酗酒及其他琐事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1999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未准。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1999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共同生活期同,双方所居住房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之父。诉讼中原告向法庭举出证人姜丙针的证言,证实被告之父同意将房屋赠与给了原、被告。被告向法庭举出登记被告之父为所有权人的产权证明。同时提出原告与证人有亲属上的利害关系,证明赠与成立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原告对房屋产权证明无异议。
原告对共同债务没有证据否认。而(1999)塘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的事实中,对借款赔偿的事实已有确认:“1998年5月,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原、被告)因借款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同时,根据(1998)塘民初字第1003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记载,证实原告认可25000元的赔款,系被告之父出资。原告无证据证实出资系赠与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筹款成立。
此外,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无经济收入,收入来源依靠被告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劳务,被告平均月收入1800元。
【审判】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房屋的买卖或赠与属要式法律行为,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成立要件。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所居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之父,原告主张已赠与双方,缺乏证据证实,该主张不成立。且在分居一年中原告居住他处,说明其能够解决住房。故离婚后原告住房自行解决。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开车所得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承担外债中,被告之父向被告出借25000元承担了赔偿义务。故原、被告与被告之父之间产生借贷之债。且原告不能证实借款为赠与,因此原告没有共同债务的主张不成立。但该笔债务应根据双方的实际状况合理分担。因原告无经济收入,被告收入较高,偿还能力优于原告,本院不支持共同债务均担的请求。关于抚育费用负担,原告虽然暂无收入,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王某100元抚育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其他有关政策之规定,判决:
1.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2.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0年2月始每月给付其女抚育费100元整,至其女独立生活止。
3.共同生活中威力牌洗衣机1台、被子4床、单人沙发2个、自行车1辆等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4.共同债务25000元,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17000元。
5.住房各自解决。
上述第三、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评注】
1.住房能否分割。
本案中涉及的住房能否分割,前提是房屋赠与是否成立,如赠与成立,则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房屋的赠与,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本案中赠与是否成立衡量的标准,不单单是被告之父是否向原、被告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更关键的原、被告方与被告之父之间是否履行了办理变更房屋产权人妁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主张分割的住房,其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既不是原告人,也不是被告人。仍旧是被告之父(案外人)王某某。这说明赠与不符合法律的特定要件,因此房屋赠与不成立。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试图说明原、被告对住房共享产权。但原告在提供证言的同时,也承认了产权证明真实合法。权衡二者(证言、产权证明两份证据):(1)原告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共享居住权。但享有居住权绝不等同原、被告取得了住房的所有权。(2)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分割房屋主张。从两方面进行了抗辩:首先以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上的利害关系为理由,否定证言的真实性。其次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产权证明为依据,否认赠与的成立。笔者认为:被告以原告的证人与其有亲属上的利害关系为理由,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抗辩不成立。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有无亲属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决定证据有无证明力的关键。假设被告这一抗辩命题成立,以此逻辑延伸至被告之父与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则更芸于原告与证人的亲属关系,那么基于这种利害关系被告之父的产权证明,也就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吗?可见以有无亲属关系为理由的抗辩没有针对性。没有针对性的抗辩等于没有抗辩。但是被告提交的产权证明,可以对抗原告的证人证言。产权证明与证人证言相比较,从证明自身的合法性、公开性、真实性工程序性等各方面,更具证明房屋所有人权利资格的功能。且本案的产权证明,并不以有无案件的存在、有无主张或抗辩、有元胜诉的结果为成立条件,其证明效力是以公权力最后确定,自证明核发之日起便依法产生、依法对抗任何非产权人。因此法院对产权证明作为抗辩的根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具有对房屋共事所有权的资格,基于这一证言之上的分房主张,基实质是以离婚的形式,借诉讼处分案外人合法的房产,因此该证言不被采信,该主张不成立。
2.共同债务是否成立,如成立怎样划分承担范国。
(1998)塘民初字第1003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开庭笔录,在确定原告不准离婚的同时,也确认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对外赔偿是以借款来复行的事实。原告不能证实赔偿款是被告之父赠与。原告自筹10000元的陈述,不但与前案开庭笔录记我和判决确认的借款事实相矛盾,而且陈述与判决在证明力上相比较,后者优于前者,因此原告筹款偿债的陈述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虽然该债务由被告之父代偿,但从外债消灭的视角审视,也仅限千夫妻共同赔偿之债消灭。原、被告与被告之父之间的借款债务并未消除,因为赔偿标并非是从共同财产中文出。原告所谓不存在债务的理由,是建立在·否认借款关系基础上的。观点本身就损害着出借人王某某的合法利益,因而不能作为说明共同债务的灭失根据,更不能作为免责根据,原则上应向被告之父,承担责任。然而法律、法理与现实之间的距离给法官的裁决留出了空间,也增加了难度。绝对地强调任何一方面,都会导致极端:(1)一味强调严格按照法理、法律的标准审判案件,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最终很可能难以履行。(2)一味地迁就现实问题又违背法的精神。本案法官在依法确定了共同债务的原则下,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具体处理,作出被告大比例地承担债务的判决是公正的,缩小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距离,使法律适用与遵守法律之间更切合实际。
3. 抚育费的承担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欺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没有收入,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厦行抚养义务应以能够保障王某的生活为限,否则便是在经济上部分或全部地割裂着血亲关系。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加强父母法定义务等方面考虑,原告主张给付50元抚育费,数额偏低。被告要求每月给付100元抚育费,未超过天津市最低生活标准的50%,亦未超过原告的承受能力。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之精神,对被告的主张子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