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而无效?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其本人的名义投入某公司股金20万元,获转让金800万元,该转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不存在欺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巳约定“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所以股金20万和转让合800万不再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
樊某某与高某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某某。1995年3月至了月,樊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9月16日,在樊某某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某某、樊xx、樊xx各占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某某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某某与高某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俱、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千元到26岁止。樊某某另立字据“暂欠高某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某某与高某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某与樊某某达成《樊某某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某某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某某的全部股份;周某某已付樊某某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某某须拿出100万元给高某。
高某知道以樊某某名义投人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某某投人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某某已支付樊某某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审判】
(一)一审情况
1997年9月8日,高某以其与樊某某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樊某某是被迫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时,樊某某欺骗她,并称投人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某某投入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宇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某: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xx等人在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樊某某答辩称:双方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20万元股金,其中15万元为其与父亲、兄弟共同共有,此后,又经协商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依法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某某与高某争议的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某某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某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某某与高某各半享有。樊某某出具的(1996)郑证民宇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某某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某某另付高某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某的150万元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某某与高某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某某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樊某某与高某各享有债权一半;(三)樊某某因转让股份已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某150万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樊某某负担40000元,由高某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樊某某负担40000元,由高某负担12000元。
(二)二审情况
樊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其与高某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人郑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高某答辩称:其与樊某某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