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傅某诉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
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2009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
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10年4月7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0年4月16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方某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席某等三人的合伙债务而并非席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视为个人债务也不应将汪某、胡某的负债视为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相对于夫妻双方负债而言,并非与“合伙债务”对应的“个人债务”同一涵义。且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之债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从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且席某、汪某、胡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席某、汪某、胡某理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从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方某虽主张在贷款申请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字为席某找他人代签,但结合傅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傅某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来某诉韩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借款人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
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来往的过程,出借人应当能够从借款人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该主张。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日,韩某向来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归还,然韩某至今未归还借款。韩某与杜某曾系夫妻关系。
韩某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罚。
韩某与杜某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庭审中,来某变更其在起诉状上确认的借款时间,认为借款分四次借取:
第一次是2009年3、4月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
第二次是在此后10天左右,借款金额为5万元;
第三次是在此后一个月不到,金额为15万元;
第四次是在此后半个月不到,金额为10万元。
二审中,法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了走访,均证实韩某、杜某长期分居,韩某多年未归的事实。
来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杜某就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韩某认为4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韩某理应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1月前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来某。韩某未依其承诺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来某要求韩某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某与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韩某的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与来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却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
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来某又连续三次出借给韩某借款,明显也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来某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说明。
在此情形下,来某有义务举证证明韩某所取得的40万元借款用于韩某与杜某的共同经营,在来某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来某要求杜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一、韩某归还给来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来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韩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对于韩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现有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韩某、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法院走访的结果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
结合本案中来某与韩某认识、来往的过程,来某应当能够从韩某、杜某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
因此,来某主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韩某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来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来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朱跃某诉朱学某、赵某、第三人朱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二、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三、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朱学某、赵某夫妇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于2003年11月15日向儿子朱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子朱忠某借款1365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用于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的投标用地,承诺以上借款在收到朱忠某以书面形式要求归还借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无力归还,该建房用地使用权和建好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朱忠某所有。
2003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朱忠某以朱学某的名义分两次汇入旧村改造办公室1365000元。
2007年8月13日,朱忠某委托律师向朱学某、赵某夫妇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朱学某、赵某在收到催款函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2839200元。
2003年11月11日,朱忠某向朱跃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忠某向朱跃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2007年8月13日,朱忠某委托律师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赵某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某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
2007年9月1日,朱忠某与朱跃某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忠某享有的朱学某、赵某1365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朱跃某以抵销朱忠某尚欠的2003年11月11日借款的部分本息。
2007年9月14日朱忠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赵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2007年9月26日,朱跃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朱学某、赵某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但朱学某、赵某拒绝签收。
2007年9月14日,朱跃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仅有收件人签名“朱”字。
另据见证人赵某的弟弟,即朱忠某的舅舅给法院的信函中所述,朱学某、赵某夫妇已年过八旬,有四子三女,当时因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与四个儿子之间曾多次协商,考虑到朱忠某拥有加油站,资产丰厚,父母最终决定把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晚年生活托付给朱忠某。双方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将借条公之于众。
本案的借条系朱忠某聘用律师几易其稿后形成的。现朱跃某诉至法院,要求朱学某、赵某立即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9634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朱忠某与朱学某、赵某之间的借款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忠某与朱跃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某、赵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判决:
一、由朱学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365000元支付自2003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朱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朱学某、赵某夫妇对2003年11月15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1365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重大争议。经审查,该借条反映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与朱学某、赵某54平方米安置用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相关联。朱忠某在一审用以证明已经向朱学某、赵某履行了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表明邮件系由律师和朱跃某经手办理,详情单上均没有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某、赵某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据此,
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朱学某、赵某的事实不能直接确认。另,朱学某、赵某夫妇年过八旬,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54平方米安置用地上所建的房屋系朱学某、赵某的养老栖身之所,朱忠某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在律师参与下,经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由其与父母签署约定四倍借款利息且包含严格违约责任的借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朱跃某。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现该1365000元款项的本息累积已达数百万元,原本可安享晚年的高龄父母将陷于债务困扰之中。朱忠某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
综上,认定朱忠某和朱跃某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朱跃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朱忠某和朱跃某,朱忠某和朱学某、赵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宜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跃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