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用于对外出租,对该租金收益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请求分割?
租金应当视为通过人为作用主动获取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可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二)对于婚前一方买房,登记在该方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若离婚时将该房屋判归产权登记方,则另一方获得的补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一般公式:
视具体情况,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三)婚后一方将其个人财产处置后购买其他财产的,新购得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但在折价分割中,应考虑双方的贡献大小,对出资多的一方酌情予以多分。
(四)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手续系在婚后办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登记在对方名下的,离婚时应如何进行分割?
若登记于双方名下,该财产应界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具体分割,同问题三处理方式一致。
若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可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无果的,则可以判令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 具体分割及剩余贷款偿还方式, 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上述问题二方式进行处理。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中规定的撤销权能否适用于动产?
不能适用。
(六)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父母出资购房”应作何理解,对所涉及房屋产权认定规则应如何区分?
首先, 本条中所指的父母出资购房应当指婚后由父母全资购房情形。 部分出资的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 但可作为认定购房款来源的依据。
其次, 对父母出资购房情形的产权认定规则做如下整理:
1、 确定仅由一方父母出资的, 以登记作为判断父母赠与意思表示的标准, 登记谁名下属于谁所有。 但双方另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2、 确定是由双方父母出资的, 若仅登记为一方所有, 则按出资比例为按份共有, 若登记为双方名下, 则为共同共有。 但双方另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七)夫妻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主张履行?
对于夫妻双方无个人财产特别约定的,因为没有指定可供偿还的特定财产范围,因此, 该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具有可履行性,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但是对于双方存有关于个人财产特别约定的,则可依照协议约定,在个人财产范围内予以履行适用。
(八)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应如何区分?
1、 对于离婚后始终未做分割处理的财产,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主张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 对于因《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所涉情形,导致对方财产权利受侵害的,可适用侵权纠纷两年时效的规定,从发现之日起起算。
3、 如果是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可撤销情形的,则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九)在离婚、继承及分家析产案件中,涉及未取得产权证的拆迁安置房如何进行分割?
应当明确该安置房的相关拆迁安置手续是否都已办理完结。
如果已经办理完结的,则对于已经确定列为安置范围的房屋,可以房屋权利归属的方式, 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若安置房屋尚未确定的,则可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份额进行确认,留待拆迁安置部门据此分配相应的安置房屋。
如果拆迁安置其他环节尚未办理完结,不具备办证条件的,则不能也无法直接进行安置房的分割,仅能就原被拆迁房屋所享有权利份额在各当事人间进行确认。
(十)夫妻双方间有关于将本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协议, 另一方依协议主张房屋过户登记,但产权登记一方拒绝配合办理权属过户登记的,应如何处理?
在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项协议内容属于夫妻间的财产赠与。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遗产继承取得继承人资格,但遗产分割发生在离婚后,如该继承人一方放弃继承遗产的,另一方可否请求赔偿?如该继承人一方继承取得了遗产,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
继承人对于继承的处分权利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人格权利,是否继承以及继承多少是继承人的权利,无需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其放弃继承亦不属于转移、隐匿、毁损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故另一方无权请求赔偿。
如继承人一方在其离婚后取得遗产的,则因该财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以各继承人共有方式存在,只是具体范围、数额明确在离婚后,不改变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故另一方可以针对该项财产是否被处分、转移等具体情形,按照相应的时效期间规定,提出财产分割或者损害赔偿请求。
(十二)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中有约定“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另一方隐瞒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请求分割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处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一方举证证明另一方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存在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否则,由该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对其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予支持。
(十三)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双方就该出资协商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若双方均主张股权,或者均不主张股权的,考虑到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归股东所有,由享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按照该股权的价值支付另一方股权折价款。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予以确定。
(十四)离婚案件中,对尚不具备领取保险金条件的商业保险,另一方请求分割保险金的,如何处理?
因不符合领取保险金条件的,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就婚后以夫妻共有财产缴付的保险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此外,对于已具备支取条件的相应保险收益(如红利、返利等)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十五)离婚协议中约定某项财产赠与给子女,经协议离婚后,仍未办理交付的,应当如何处理?
该项约定属于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一项内容,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单方不得以赠与人享有的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张撤销赠与而拒绝履行交付义务。但经赠与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该协议约定的除外。
(十六)在离婚案件中,若原告未主张财产分割请求,而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有财产分割的,如何处理?
应当明确向被告释明是否提出明确的财产分割请求,如提出的,则要求其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并在实体判决中进行裁处。如不提出的,则在该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十七)对于遗嘱内容经打印形成,仅有被继承人的签名的遗嘱效力应如何认定?
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当事人的自身需求而言,上述类型的打印遗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不能因其外在形式条件与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间有区别,而一概予以否定。
应通过考察被继承人签名是否真实,被继承人平时是否有使用电脑的习惯、文化水平高低,有无其他人员知晓遗嘱内容等方面,对该遗嘱是否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严格审查,弱化对于文本是否本人亲笔书写,有无见证人等形式条件的要求。
(十八)公民以个人名义申购有限产权房,死亡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继承人可否继承,如何继承?(如被拆迁的房屋是公房,安置过程中进行了扩面,扩面部分明确享有所有权,其余部分仍为公房)
因为该房屋产权仅有部分权利由出资人所有,且在权属登记中也无法明确部分产权归属,故在分割确权中也仅能明确为基于何种关系在该房屋中享有的权利归属何人享有,而不宜进行所有权归属的判决。
(十九)对判决离婚的主文表述问题
对判决离婚的主文表述问题对判决不准离婚的主文表述应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
对判决离婚的主文表述应为:准予×××与×××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