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杭州离婚纠纷除涉及身份关系的解除,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的不断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是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审判经验,杭州离婚财产纠纷中的当事人常在以下四个问题的认识上存在误区。
一、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
一般说来,财产是否婚内取得是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标准。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不仅要看现实的“所有”状态,还要看购买该财产的款项是否来源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田某与苏某1994年登记结婚。2008年,田某因婚前所有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25万元。2010年,田某用该款项全款购买了一处房屋。2015年田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苏某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即该房屋。
杭州离婚律师认为:该房屋系田某婚前原居住房屋经拆迁所得补偿款购置,属婚前财产转化而得,仍应属田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苏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予认可。
杭州离婚律师释法: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其转化。我国现行《婚姻法》界定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主要依据是其取得时间:婚前取得的财产一般认定为个人所有,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财产。
《婚姻法》同时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财产,并且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婚姻状况的变化影响其性质,即一方婚前财产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一方婚前财产形态的变化也不影响其性质。现代社会,财产流通性加剧,财产形态也随之频繁变化。一方婚前个人所有房屋在婚内取得拆迁款并全款购买了房屋,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是婚后购房,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考虑到购房款来源于拆迁这一特殊事实,只要能够查明购房款完全来源于拆迁款,即可认定该新购房屋属于原被拆迁房屋的财产转化形式。
二、父母为子女一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证明
近年来,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房屋一跃成为离婚财产纠纷中双方争夺的焦点。为使对方少分或不分房屋,一方往往主张购房款的部分或全部为其父母对其一方的赠与。但仅凭银行转款、取款凭证来证明该主张是不够的,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须以更明确的方式表示。
胡某与康某原系夫妻,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康某诉至法院,称胡某在其不知情的条件下,就双方共有房屋与拆迁公司订立拆迁协议,并将拆迁利益据为己有。依据该协议,胡某所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48878元,故康某要求胡某给付其拆迁补偿款124439元。对此,胡某表示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应属其一人财产;在与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康某没有固定收入,双方无购房能力。
杭州离婚律师认为:胡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其父母的银行存折款项往来凭据数张,仅能证明在胡某购买涉案房屋期间,其父母曾有在银行支取过存款的情形,无法确定所提款项用于为胡某支付购房款,亦无法证明是对其一方购房的出资。故法院以胡某证据不足为由,判定康某对该款等额分割,胡某给付康某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24439元。
杭州离婚律师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需要指出的是,此规定适用的范围是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父母在子女婚后给予资助的性质认定,从法律层面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赠与关系和借款关系。如果认定为赠与关系,则受赠人可能是赠与人的子女一方也有可能是夫妻双方,如果是明确赠与给夫妻双方的,则不会存在任何争议;如果是仅赠与己方子女,除非能够达到《婚姻法》第十八条(三)的规定,即在赠与合同中予以确定,可以认定属于一人的个人财产外,否则根据《婚姻法》十七条的规定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认定为借款关系,则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行为应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主体适格,达成合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确实的给付行为。
三、离婚协议中赠与的特殊性
夫妻离异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物质及精神生活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为弥补给孩子带来的创伤,同时调和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上的争议。一些当事人会选择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特别是房产)共同赠与子女。然而,这种赠与却有别于普通赠与。
赵某与李某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女赵小某。2013年7月30日,双方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赵某与李某自愿离婚。二、位于某区域底商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最晚于赵小某三十周岁时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赵小某,双方均不得反悔。三、婚生女赵小某由李某抚养,赵某每月给付赵小某一千元抚养费至赵小某学业完成为止。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赵某、李某各一份,留存法院存档一份,具有与原《离婚协议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反悔。”现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赵小某的赠与。
杭州离婚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应视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赵某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法院不支持其要求单独撤销房产赠与条款的主张。
杭州离婚律师释法:
在离婚协议中,经常出现夫妻约定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但是往往离婚后会有一方反悔。这就涉及夫妻一方是否有赠与的撤销权以及赠与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夫妻双方利益平衡的一种表现形式。夫妻双方间,该条款是为处分共同财产而达成的合意;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则存在无偿给予和接受给予的关系。离婚协议中赠与合同的双方是作为给予方的父母和作为接受方的子女,给予的意思表示与接受的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成立。
然而,签订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子女通常不会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接受赠与是纯粹受益的行为,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共同代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反悔的赠与人不能单独撤销赠与。夫妻双方对于子女的赠与并不是一种同时发生的各自独立的赠与行为,除以离婚为条件外,在夫妻之间实际还存在一种补偿关系,即一方之所以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屋归子女所有,原因是另一方承诺同时做出此行为。双方这种互为因果、互为条件的补偿关系,决定了一方不可单独适用赠与规则,行使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此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能为子女创造更好的成长条件,可视为抚养义务的一种补充履行方式。
因此,对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属子女的内容,一方反悔主张撤销时,原则上不应准许,对子女要求继续履行赠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四、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惩戒
离婚时财产分割应以《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及意见为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加以分割。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手段企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对方利益的行为。现行法律亦规定了对此类行为的惩戒。
崔某与刘某于200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刘小某。2007年8月22日,刘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203号、102号两套安置房。
经物业证明,102号登记在刘某名下,由崔某及刘小某居住使用;203号登记在崔某名下,该房屋现出租中。双方认可上述两套房屋尚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同时考虑到子女就学便利,判决刘某名下102号房屋归崔某居住使用;崔某名下203号房屋由刘某居住使用。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对房屋重新分割,并在上诉期间将102号房屋转让他人。
杭州离婚律师认为:刘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案外人,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使崔某无法在102号房屋居住,故法院调整203号房屋由崔某居住使用为宜,待该房产权证下发后该房归崔某所有。
杭州离婚律师释法: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项规定是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企图侵吞财产、侵害对方权益时财产分割的原则。
就《婚姻法》四十七条,一共分为两个层面:
首先,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这一款要说明的从实体上对企图侵害对方利益,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惩罚,即只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对方有上述行为,法院就可适用上述规定,对行为人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就不分或者少分的财产范围而言,其不仅仅局限于其行为所涉及的财产,而应理解为在处理离婚时所涉及的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于被侵害一方的救济途径,由于各方面原因,侵吞夫妻财产的行为并非都是可以立即发现的,往往是事后甚至很长时间才能发现,故该款是为此种情况提供救济的途径。然而该款没有规定对时效的限制,理论上而言,只要夫妻一方发现对方离婚时有侵吞财产的行为,随时可以起诉要求分割,这就加强了对受害一方的救济力度。